《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如何理解运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此条款为“三流一致”的源头,货物、资金、发票三流一致才能抵扣]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此条款要求收款方与开票方要一致)。
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列举了货物劳务服务、资金或索取凭证、发票三流一直可以抵扣,可见其范围更大。
实务中对于虚开行为,需要准确把握有关虚开增值税行为所有文件的逻辑关系。
该逻辑关系为:如果该笔业务对应的货物劳务服务、资金或索取凭证、发票三“三流一致”,则属于真实存在的正常交易,销售方该笔业务对应开具的专票不得定性为虚开。开票方未定性为虚开,受票方不成立接受虚开,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必作转出处理。也即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文规定,不为虚开,受票方不必转出。
如果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向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开通知单》,则此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区分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分别进行处理。
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则对购买方不以偷税或骗税论处,虽不进行行政处罚,但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进项税款或已取得出口退税的,应依法予以追缴。
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且证据不足无法定性为接受虚开,则进项税额可作转出处理,加收滞纳金,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应进行行政处罚。
如果符合接受虚开,则应当区分是否已经抵扣税款或申请出口退税,构成不交或少交税款的后果。如果构成不交或少交税款的后果,则应视为盛开和偷税的法条竞合,行政处罚择一重处;如果取得专用发票尚未申报抵扣税款,或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则定性为虚开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文件更适用于开票地税务机关。符合该文件规定情形的,开票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该文件不认定企业虚开;而受票地税务机关,一旦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无论定性善意还是恶意,或者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文件,除非开票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文件撤销了已经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否则都必须要求受票单位补税,不能自行根据国家税务局2014年第39号文件否定上游企业税务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销货方对外虚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3号规定,对虚开金额全额征税,其取得与虚开相关的进项不得抵扣。由于增值税是链条税,环环相扣,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的前提是上游企业正常纳税,对其虚开全额补税,除防止下游企业走逃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之外,还带有一定的惩罚的性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39号 2014-7-8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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