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退税臧税政策问答
关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因发展有关增值稅政策的公告》 (2022 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 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关于公共交通运输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果纳税人2020 年放弃了三项服务免税,这次还能否享受?
2022 年,考虑到公共交通运输行业尚未从疫情中恢复过来,目前经营面临较大困难,为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我局会同财政部联合制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因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1号),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至 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11 号公告是一项全新的增值税免税政策,因此,如果有纳税人 2020 年放弃了三项服务免税政策,不影响其按11号公告的规定享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 2022年12月31 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同时 11号公告中明确“已向购买方开具专票的,应将专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如果 2022 年1-3 月公告发布之前己经开出有税率普票,是否需要收回才能享受免税?
1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稅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稅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因此,纳税人在 11号公告发布(2022 年3月3日)前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办理免税;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要将发票追回换开后才能享受免税政策,可按规定直接进行免税申报。在11号公告发布之后,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
3、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长途客运企业,受国内疫情的影响,目前经营面临较大困难。请问,2022年国家对长途客运企业有专门的税收支持政策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 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具体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长途客运服务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范国。因此,该公司提供长途客运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4、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网约车公司,通过组织自营车辆和其他车辆提供客运服务。请问,该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稅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 36号印发)执行,具体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属于上述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范围。该公司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5、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公交公司,除提供公交客运服务外,还为客户单位提供上下班的班车服务。请问,该公司运营公交车收入和班车收入都能享受新出台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 31日,对纳稅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 36号印发)执行。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问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公交客运、班车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范国,因此,该公司提供公交客运、班车服务取得的收入,均可以按规定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优惠。
6、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最近了解到2022年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今年2月份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已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这部分收入是否还能享受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己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稅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因此,该公司在本公告发布前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可将专用发票追回后办理免税;其他未开具专用发票的部分,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在本公告发布之后,应按照现行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
7、案例:
某公司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根据规定,2022年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稅政策。该公司今年1月开具了3张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为享受该免税政策,该公司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如要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对于1月开具的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因已经跨月,无法作废,该公司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
8、案例:
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1号)免征增值税政策规定。该公司2022年1月份、2月份销售额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稅政策的公告》(2022年 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由于你公司1、2月份开具的专用发票已经跨月,无法作废,只能在3月份及以后属期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你公司在办理2022年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仍应将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实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稅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若该公司在3月份开具了对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了普通发票,在办理2022年3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红字发票对应的负数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将普通发票对应的免税销售额等项目计入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9、案例:
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免征增值税政策规定。我公司1、2月份销售额100万元,已经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3月办理增值税申报时,按照征税项目进行了纳税申报并缴纳了税款,后续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因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规定,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规定应子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该公司若选择更正当期申投,则可对2022年1、2月属期申报表进行更正申报,将当期应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等项目填入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稅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该公司若选择在下期申投时调整,则可在办理2022年3月属期增值稅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开具其他发票”栏次或“未开具发票〞栏次填报1、2月属期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填为负数)、在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填报1-3月属期适用免税政策的免税销售额等项目。上述已征的应子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减你公司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业务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稅。〞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后是否 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 (2016) 36 号附件3)等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因此,一般纳税人从事的再生资源回收业务,选择简易计稅方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例如某企业在 2022年3月1日前受环保处罚已经执行超过6个月,但末满 36个月,那么该企业在申请即征即退的时候,是否可以申请2022年3月1日前缴纳的税款(如2022 年2月所属期的税款),还是只能申请退还 2022 年3月所属期以后缴纳的税款?
对于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问题,40号公告已进行了明确。如果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自公告执行的当月(即2022年3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果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问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超,可重新申请即征即退政策。对于问题中的例子,企业受到环保处罚已执行超过6个月,可在2022年4月,申请退还所属期为2022年3月的按政策规定计算的可退税款,不可申请退还2022年2月所属期税款。
3、案例:某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长期从事工业生产。今年年初,为把此前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充分利用起来,该公司专门增添了设备,开始用“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在综合利用资源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效益。但由于整个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未从外单位购进“余热、余压”,故无法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请问该公司能否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你公司利用本单位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原材料“余热、余压”并非通过收购行为获得。因此,上述情形下,该公司只要符合40号公告的其他规定,即使末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也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案例:
某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是受政府部门委托,从事污水处理业务,污水处理费由政府部门直接拨付,污水从政府建设的排水管网接入,不存在污水销售方,故无法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发票。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该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从事污水处理业务,收入来自政府部门,污水并非通过收购行为获得。因此,上述情形下,该公司只要符合40号公告的其他规定,即使末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也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5、案例:
某公司从事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加工,原材料主要来自废塑料,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的相关条件,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70%即征即退政策。2022年1月,该公司购入废塑料110万元,均末取得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此后因设备升级原因末开展生产。2022年3月所属期,我公司利用1月份收购的废塑料生产再生塑料制品,销售额为100万元(不含税,下同),3月份销项税额为13万元,进项税额为3万元。当月,该公司又收购了一批废塑料,共支出8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未对应取得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请问该公司应如何计算2022年3月所属期可申请即征即退税额?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下同)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取得规定的发票或凭证而末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因此,计算可申请即征即退税额应分为两步:第一步,计算不得适用40号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你公司2022年3月所属期不得适用40号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台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100×(20-80)=25万元。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占比时,采用的是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当期的购进成本数据。第二步,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你公司2022年3月所属期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了×对应的退税比例=[ <100-25)×13%-3] X70%=4.7257 万元。
综上,该公司2022年3月所属期可申请即征即退的税额为4.7257万元。
15、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制造业小企业,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全部销售额为销售货物取得的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按国家新出台的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预计2022年4月份取得销售额80万元,其中30万元销售额,因下游企业抵扣的需求,要求开具专用发票,其他的50万元销售收入尚末开具发票。请问,可不可以部分放弃免税,仅就开具专用发票的30万元缴纳增值税?开具专用发票应适用何种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 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6号)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8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该公司选择放弃免税、对30万元部分的应税销售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为:30万元×3%=0.9万元;其余的50万元销售收入,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6、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提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业技术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模式为:受当地政府部门委托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专业填埋处理,垃圾处理费用全部由政府部门拨付,某公司为政府部门开具垃圾处理专业技术服务发票。请问该公司提供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业技术服务是否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減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1. 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2. 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3.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垃圾处理劳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70%即征即退政策或免征增值稅政策。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制定的初衷是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对于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范围内的废弃物处理业务,属于“专业技术服务”、适用6%增值税税率的,只要企业及其业务符合40号公告规定的条件,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7、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污水处理厂,主要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从政府取得污水处理费收入;同时,该公司又将利用 “污水”生产的,“再生水” 用于销售,从购买方取得再生水销售收入,符合《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的相关规定。根据40号公告规定,该公司自2022年3月所属期起,对《目录》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请问,对于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该公司还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该公司提供污水处理业务的同时,销售产成品再生水,应分属两项不同的业务:一是为政府部门提供的污水处理“专业技术服务”,对象是政府部门;二是销售再生水,对象是再生水的购买方。因此,你公司就其中一项业务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不影响另一项业务选择适用即征即退政策。若该公司上述两项业务分别适用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应准确核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不能准确划分的部分,应根据销售收入占比进行划分。其中,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关于转登记纳税人挂账进项税额处理办法
1、前期按照相关规定,纳税人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来又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其原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迸项税额”科目的挂账进项税额,能否继续抵扣?形成留抵税额的,能否申请留抵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2 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此前已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转登记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18号公告相关规定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稅额”科目核算、截至 2022年3月31日的余额,在2022年度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2022 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稅税前扣除。该公告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关于转登记纳税人的挂账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并申请留抵退税问题,需要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转登记纳稅人在小规模纳稅人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具体而言,纳税人自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至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间对应属期,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开票日期”属于上述期间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并申请留抵退税。
(二)转登记纳税人在2022年3月31日前已经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且其“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余额在2022年3月31日前已计入进项税额的,允许其抵扣该部分进项税额,由此形成的留抵税额,允许申请留抵退税;转登记纳税人在 2022年3月31日前已经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其“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余额在2022年4月1日以后计入进项税额,或“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余额至今尚末计入进项税额的,不得用于抵扣并申请留抵退税,已经计入进项税额的,应按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转登记纳税人在2022 年4月1日以后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无论其“应交税费-- 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余额是否已计入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并申请留抵退税,已抵扣部分应按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
关于航空铁路暂停预缴增值税
1、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航空运输企业,受疫情影响,2021年营业收入大幅减少,资金压力很大。请问,2022年度国家会对航空运输企业出台税收支持政策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因此,该公司如为汇总纳税航空运输企业的分支机构,可按上述规定暂停预缴增值税。
2、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汇总纳税铁路运输企业的分支机构,在2月份已经就今年1月份的运输收入申报预缴了增值税50万元。最近了解到国家出台了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的政策。请问,政策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该公司2月份预缴的50万元可以申请退还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 日,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2022年2月纳税申报期至文件发布之日已预缴的增值税子以退还。因此,该公司如为汇总纳税铁路运输企业的分支机构,2022年2月申报期已预缴的增值税,可按上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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