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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实难服众,涉嫌重复征税有望废止?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实难服众,涉嫌重复征税有望废止? 五筐经济发展
202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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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33号文件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7月4日


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2年07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请介绍该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期,我们接到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报来的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以下简称415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那么就开票方而言,虚开发票的销售收入如果已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并申报缴纳了税款,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所述的“全额征补税款”是否意味对其虚开的税额进行二次征收的问题,请总局予以明确。

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应如何进行处理?

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下发有其历史背景,当时使用的是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和单联填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开票方的开票收入不申报或少申报缴税而受票方虚抵、多抵增值税的情况发生,因此,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的处理规定符合当时的实际征管情况。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推行后,如果开票方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对其已缴纳的税款再次进行补征,则会造成重复征税问题。

因此,从目前增值税征管实际出发,同时为避免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现有表述可能造成的歧义,我们在公告中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同时,将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废止。


0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33号文件的叛徒  


在近期的一些税务机关处理文书、司法裁判文书中可以发现,在一些虚开发票案件中,税务机关已不再对虚开发票一方追缴税款。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文规定开票方和受票方都需要补缴税款,两头收税,导致重复征税。

(一)近期两则稽查案例

我局于2025年4月7日至2025年6月24日对你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道盛世嘉园B区4号楼1105室)2024年12月13日至2025年3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登记的经营地址不存在,为虚假地址。所有登记的企业相关人员均无法联系,所留联系电话或空号或无人接听。银行账号为不存在。

你单位202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7日给北京渝京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10112318079871L)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29203.55元,税额120796.46元,价税合计1050000.00元;给北京泊慧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10117MA7G3EG6X7)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28670.30元,税额263727.15元,价税合计2292397.45元。

你单位自开业以来从未取得过购货发票,对外开具的销货发票没有与之对等数量的购进货物发票做为支撑,进销严重失衡。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注册地址核实情况说明(1页)、联系法人未接通截图(2页)、银行出具账户业务回单(3页--4页)、金税三期界面截图打印件(5页--6页)、光盘1张。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6号公告)一、走逃(失联)企业的判定: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审核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你单位符合上述条件,属于走逃(失联)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对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你单位登记注册后短时间内大量开票后进行走逃的行为符合暴力虚开企业特征。你单位通过编造基本信息的手段成立了一家“空壳单位”,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你单位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因你单位虚开发票,未产生纳税义务,不做追缴税款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五年七月九日

******煤炭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

一、违法事实

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二稽处(2025)9号)认定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与***新能源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份,金额合计10907999.98元,税额合计 1418040.02元,价税合计 12326040.00元,进项税额已于当月认证并抵扣。你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兴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承认该笔业务为虚假业务。

你公司于2022年5月向***煤炭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8份,金额合计5449041.45 元,税额合计708375.35 元,价税合计6157416.80元;于2022年4月向***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合计4497345 元,税额合计584655元,价税合计5082000元。你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对你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承认你公司销售业务均为虚假业务。相关证据资料如下:

1、***公安局***分局起诉意见书

2、许某讯问笔录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的规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你公司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为他人、为自已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下,取得并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进虚出,两头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8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是以“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发生为前提。以虚开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没有真实生产经营业务,不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应做追缴税款处理,仅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定性并移送公安机关,故对你公司不作追缴税款的处理。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局***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5年6月5日


03

  五筐读后感  


纯粹的开票公司,抵扣的进项税和申报的销项税都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应税交易,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不应产生增值税,我是赞同的。

之所以在实践中会有人有异议,主要源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33号的公告的规定: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按照33号公告的规定,其虚开的销项已经申报了,但其取得的虚假的进项票不定抵扣进项税,应转出。如果转出进项,则该开票公司就会面临大额的应缴增值税,这样处理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又是相悖的。

实务中如何解决这样的悖论,肯定是各地有各地的倾向性意见,难以统一,按当地的执行口径办吧!

(二)《虚开发票案件查处工作指引》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编写的《虚开发票案件查处工作指引》第五章“定性处理”:一般虚开发票情形的处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是以“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发生为最基本的前提。在查处虚开发票的案件中,大量以虚开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没有真实生产经营业务,本质上并没有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发生,因此不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对此类企业的行政处罚,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处理,并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附相关证据资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三)一则司法判例

经查,原判依据四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复函》提供的数据,认定涉案两公司虚抵的增值税进项税额4286596.32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6473134.71元,共给国家造成税费损失合计10759730.49元。本院认为,原判的这一认定存在错误。因为:

1.没有实际经营的行为人(单位或个人)同时虚开销项税额与虚开进项税额,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真实交易,不产生纳税义务,虚开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并不能直接产生骗取国家税款的后果。

2.没有实际经营的行为人(单位或个人)没有应税所得,不产生实际缴纳所得税款义务,故也不可能因此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费损失。由于涉案两个公司没有从事合法的经营业务,经营收入是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虚构的,因此也不存在实际的应税所得。至于其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收取的手续费属非法所得,属于依法收缴的范围,亦不属于应税所得。

3.没有实际经营的行为人(单位或个人)为他人(销项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他人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会给国家直接造成税款损失,该税额应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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