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鼓励债务人尽早付款,不应由国家承担增值税的损失。故,发生现金折扣时,应按折扣前的价款来计算增值税。
(一)现金折扣不能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
1.如果允许开具红字发票,即销售方企业红冲销项税额,国家会损失增值税。
也就是说,债权人鼓励债务人尽早付款,国家需要付出少收增值税的代价,这个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
2.红字发票开具是有规定的,现金折扣的情形不在范围之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第八条规定,蓝字数电发票开具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包括全部退回和部分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包括全部中止和部分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本条第1点的分析,现金折扣也不会属于其他文件规定的可以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形。
(二)购货方取得现金折扣不应缴纳增值税
有人认为取得现金折扣应按“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该观点是错误的。该种观点认为,现金折扣实质上是融资费用,购买方提前付款是将资金使用权让渡给销售方,销售方因此承担了资金占用费,购买方应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其实这是对“贷款服务”的误解,理由如下:
1.不符合税目注释
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其核心是存在资金借贷或占用行为。
在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交易活动中,应是购买方先占用了销售方的资金,后发生资金归还的行为,并不是销售方占用资金的行为。对现金折扣的实质理解是销售方出于尽早回笼资金目的给予购买方的债务扣除,虽然销售方获得了现金流,但这不属于资金占用行为,是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贷款服务与现金折扣,两者的计算完全不同
贷款服务的销售额是让渡资金使用权收取的利息。计算时利息由“本金”“利率”“资金占用时长”三个因素相乘决定。
以“合同或发票上注明的“2/10,n/30”表示如果购买方在10天内付款,可以享受2%的折扣;否则,最迟应在30天内全额付款”的该现金折扣为例,折扣额,由“是否10内付款”这一个因素决定。10天内付款,2%的折扣,否则全额付款。既无“利率”,也跟“资金占用时长”不成正比。从这个角度看,现金折扣也不可能是贷款服务。
(三)现金折扣是否与“平销返利”一样冲减进项税额?
购买方收到平销返利,实质上是当初进货成本的降低。既然进货成本降低了,那么当初基于该成本计算并抵扣的进项税额就多抵了,因此要计算转出进项税。平销返利时,销售方可以开具红字发票,购买方凭计算后的金额作进项转出。
享受现金折扣,是因为提前支付货款而少付的钱,这笔优惠与货物本身的交易价格无关。折扣发生在付款环节,购买方获得的折扣额计入“财务费用”的贷方(即冲减财务费用)或“ 合同负债”的贷方,不影响当初认证的进项税额。发生现金折扣时,销售方不可以开具红字发票,购买方也无需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