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关注!金融债权转让后,发票是债权人开具还是受让方开具?

关注!金融债权转让后,发票是债权人开具还是受让方开具? 五筐经济发展
2026-04-26
0


问题内容:

我于2018年5月22日在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商银行”),申请了一笔10000元贷款,分12期还款,利息共计496.46元,并于2019年5月22日全部结清;

网商银行只开具了第一期利息发票77.5元,剩余11期利息发票网商银行以债权已转让给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国际),由债权受让方五矿国际开具;

依据《增值税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利息收入为收入总额应当依法纳税;

网商银行向我提供贷款服务,是服务提供方,应当依法纳税,并向我开具利息发票,债权转让仅转移债权权利,不转移发票开具义务,网商银行拒开剩余利息发票,并让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开具,该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虚开;我向杭州市税务局发起投诉和举报,杭州市西湖区税务局于2026年2月4日回复:经核实,杭州网商银行已开具发票77.5元,另有418.96元由债权受让方开具。该答复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请问债权转让后发票能由受让方开具吗?该行为是否涉嫌虚开发票?






答复内容:

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反映的问题已提交处理,结果已由处理部门反馈。谢谢!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成长,纳税人需要准确理解金融创新业务中的税收关系,提升财税处理的合规性,减少交易双方的涉税风险。近日,笔者遇到一个案例,借贷双方有争议的是:金融债权业务转让后,发票应该由谁开具?

境内A公司与B银行境内分行(以下简称境内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B分行向A公司提供一笔流动贷款。合同签订后,境内分行向A公司提供了贷款本金。

此后,境内分行将该笔贷款以跨境风险参与的形式,转让给B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简称新加坡分行)。债权转让后,境内分行向A公司发出了《跨境融资性风险参与通知书》,载明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新加坡分行,A公司仍按原贷款合同向境内分行还本付息。同时还约定,境内分行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当A公司不能按约定偿付债务时,由境内分行承担保付责任并有权向A公司全额追偿。A公司对上述通知书盖章并确认。之后,A公司向境内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境内分行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新加坡分行。

但是,A公司向境内分行索要发票时双方出现分歧。境内分行认为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新加坡分行,收取的利息未通过利息科目核算,因而无法开具发票。境内分行还强调,该笔贷款利息已经全部转付给新加坡分行,没有赚取利差,由其开具发票不符合操作惯例,认为应由新加坡分行向A公司开具发票。

A公司认为,境内分行与A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新加坡分行与境内分行发生债权转让关系。A公司与新加坡分行未发生直接业务往来,双方也未直接签订融资合同,因此应由境内分行向A公司开具利息发票。

我们认为,应该由境内分行向A公司开具发票。增值税没有穿透概念,不能因为境内分行转移了该笔债权而否认提供贷款服务的事实,纳税义务不能因此免除。在判断一项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应该由谁开具发票时,应基于税法、依据合同来判定,核算科目不是应税行为的判断标准,未赚取利差更不能成为拒绝开票的理由。实务中,由于借贷双方地位不对等,出现意见分歧时,资金需求方往往谈判能力较弱,但如果A公司不能取得境内分行开具的发票,则相关成本费用将面临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境内银行也有少缴税款的嫌疑。



五筐经济发展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

90弄1号204室

咨询电话:021-63029691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五筐经济发展
内容 959
粉丝 0
五筐经济发展
总阅读117
粉丝0
内容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