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答
关于动拆迁相关政策解答
A:
对于私房征收中实际居住的产权人是否能够多分得征收补偿款?一般来说是按照产权份额分配所有征收补偿款,即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和所有奖励补贴。但是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项目应由实际居住人员分得,用以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居住利益。签约奖系按户发放的奖励费,需要产权人配合,亦需考虑实际居住人,故酌情予以分配。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等,考虑各项费用补偿性质及实际居住人利益、对房屋的贡献等各类因素,统筹分配。
A:
出租人受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但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下列情形书面确定承租人:
(1)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2)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A:
(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
(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
(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
(四)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
注意事项:
按照前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 “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用单位补贴房款的一半以上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居住困难”,是指以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核定,低于该标准的为居住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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