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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教育:锦江区残联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普法教育:锦江区残联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锦江普法
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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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30次全国助残日活动|锦江残联线上普法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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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扬宪法精神


残疾人普法栏目

残联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目前,在《宪法》总领下,我国已经形成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以《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残疾预防与残疾康复条例》等为专项支撑的依法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法规框架。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加快,用法律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相关部门和各级残联的重视。


为了更好贯彻执行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地方还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文件。为了引导大家更好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特在全国助残日为残疾人开展普法栏目,及时把党和政府的关爱送到残疾人手里。



一、残联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例




案情回顾



2015年10月20日,甲女士、乙先生夫妻俩到某区残联反映情况称:

他们的外甥女丙是残疾人,父母均已故世,由某法院于2014年10月出具《协议书》指定继母丁女士为法定监护人,但丁女士未尽监护职责,将丙送至养老院寄养,期间丁女士哄骗丙签字,将丙名下两处房产变卖。随后,自2015年4月起,丁女士不再支付丙在养老院的生活费、护理费,且住院协议到期,养老院将无法继续为丙提供养护服务,丁女士也拒绝抚养丙。丙的其他亲属多次和丁女士协商丙的基本生活问题,要求丁女士尽到监护职责或是放弃对丙的监护权,丁女士表示拒绝放弃对丙的监护权,且依然对丙不管不顾。

在此情况之下,丙的其他亲属推荐丙姨母甲女士、姨父乙先生担任丙的监护人,且甲女士、乙先生愿意担任丙的监护人。但由于丁女士的不配合,迟迟未果,丙的生活情况堪忧。甲女士和乙先生请求帮忙解决丙的困境。



二、案情分析


本案在处理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丙为成年残疾人,肢体一级残疾。丙虽然不是精神病人,但经司法鉴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有监护人。为其确立监护人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监护人。

丙的父母过世、无配偶、无子女,只有继母丁女士及其他旁系亲属。丁女士虽然是继母,但在法律上其就是丙的监护人。丁女士在担任丙的监护人之后,在日常生活上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还变卖了丙名下的两套房产。鉴于丁女士不履行监护职责,丙的其他亲属提出变更监护人,由丙的姨母、姨父做监护人,照料丙今后的生活是合理并合法的诉求。

可以说,这是一件残联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


三、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修正)》 (1990年12月28日通过,2008年4月24日修订, 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条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2.《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也有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也有相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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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锦江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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