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援助案例
1
案件类型:
民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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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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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援人:
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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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援相对人:
A公司(负责劳务的经理朱某;项目负责人谢某;新华之星项目经理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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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
6
援助机构:
成都市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受援人饶某于2016年3月2日至4月1日在新华之星B区木工班王某班组做木工,计时工188天,加班84小时,车辆13辆。2016年7月4日,经A公司项目经理谢某签字确认,应支付饶某47040元。2017年6月9日,A公司新华之星项目部经理谢某出具《协议》:饶某在新华之星B区木工班王某班组所欠人工费33890元,现已由A公司接管且由其直接支付。
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月由A公司支付饶某11000元,三月付清(6、7、8月)。
饶某在协议上签字按印,A公司项目经理谢某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确认,协议成立并生效。后A公司会计汪姐于2017年7月12日和9月11日分别转账给受援人饶某1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现欠饶某13890元人工费未付。饶某多次催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但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
因被告A公司住所地为锦江区辖区,饶某来到我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我中心受理后帮助追回被拖欠的劳务报酬。
律师接受该案后,迅速与饶某详细沟通案件情况,并撰写民事起诉状,于2018年3月15日提交至法院立案。3月30日,律师接法院通知出席本案庭前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经过律师仔细整理证据材料后,代理饶某向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3890元,并要求A公司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3月12日,利息为413元,应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调解协议确定:一、A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饶某支付14000元;二、饶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到此了结;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由饶某承担。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1、A公司是否该承担向饶某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责任;2、受援人主张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律师认为,《协议》上有相对人A公司的署名,并且有该司项目经理谢某的签字按印,项目经理谢某在其职权范围内签字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对A公司发生效力,该公司应就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受援人饶某在新华之星B区木工班王某班组所欠人工费33890元现已由A公司接管,由相对人A公司直接支付”,相对人A公司承接本应由木工班组王某欠付受援人饶某的人工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饶某作为债权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即同意债务转移,该协议约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对A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向受援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责任。
律师认为,受援人饶某与A公司签订的人工费债务转移《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A公司应当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饶某的两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但鉴于本案标的额较小,符合小额速裁标准,所以在法官庭前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律师代理受援人饶某积极配合调解。在拖欠的劳务报酬本金不变的前提下,同意对利息做出妥协和让步。最终在取整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A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饶某支付14000元,同时,饶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到此了结。
结语
本案受援人饶某与A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不仅对于受援人饶某来说,就拿回拖欠的劳务报酬吃了个“定心丸”,还对A公司来说就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定了个“时间表”。纠纷得到如此快速高效地解决,彰显了小额速裁庭前快调特别法律程序的突出优势,极好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利益,避免农民工流血、流汗又流泪,有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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