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俗话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
夫妻之间本就应互敬互爱,凡事都要平等协商。
但在现实婚姻中啊,
夫妻之间往往就会有许多不和谐的音符。
下面给大家带来的这则案例,
讲述的就是丈夫隐瞒妻子转卖掉了夫妻共有的房屋。

事情是这样的

2015年8月,李某在未告知黄某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张某。
在商谈期间,李某带张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妻子黄某已经同意出售该房屋。因黄某在外地出差不能赶回,李某还向张某出示了黄某签名的售房委托书等材料。后李某在房管部门协助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法 院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若只照顾共有人的利益,判令该买卖合同无效,则势必发生返还财产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的再次调整,不利于维护社会动态交易安全。
故而在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的基础上,确认对善意买受人予以法律保护,以维持交易秩序的安全。
综上,宾阳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普 法
其实这则案例背后包含着不少的民法原理,
背后也会有不同的理论争议,
那么今天小编就带各位站在法律的视角梳理一下这则案件。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涉及到我国民法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请看文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该房屋是夫妻共同共有,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将其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房屋构成善意取得。
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房屋买受人的交易安全,不能让本案中的张某对李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买单”。黄某只可另行向李某追偿,而不能再主张返还房屋的所有权了。

房屋在尚没有过户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只能按照一般的合同履行原则来处理。
如果房屋只属于李某一个人,他出卖房屋给张某的行为当然就是合法的。但是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只登记在黄某一人名下,但是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对房屋的处分必须要两人平等协商,一方擅自出卖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
妻子黄某一旦在房屋转卖前提出异议,黄某知情后继续选择过户房屋的,就无法构成“善意”,也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黄某此时只能主张合同履行陷入不能,请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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