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在农村,与“外嫁女”有关的户籍和土地承包权纠纷屡见不鲜。今天这起案子更特殊,原告是“再外嫁女”,让我们来看看案件详情和法院判决。
本家的成年女性,
因嫁娶原因去到其他地方生活,
该女性再回到娘家的时候,
通俗就称之为外嫁女。
而本案主人公蒋某从甲村嫁到乙村,
后又嫁到丙村,
对于乙村来说,
她就是“再外嫁女”。

案情
1991年,蒋某(女)与顺利村1组村民马某(男)结婚,同年将其户籍迁入顺利村1组,自此户籍和土地承包地均在该小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止。
2006年4月,蒋某与马某协议离婚,其户籍未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交回。
2010年,蒋某与丰义村2组村民周某(男)再婚,但未将户籍迁入丰义村2组。
值得注意的是,
蒋某的户籍迁入了乙村
即本案中的顺利村1组后没有改变。
2017年1月,顺利村1组的部分土地被气象站依法征收,该村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2017年8月,顺利村1组就气象站征地补偿款召开社员大会,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决定不将蒋某作为分配对象,原因是蒋某离婚后又再婚,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拒绝分配。
为此,蒋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顺利村1组给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再外嫁女”蒋某是否有权
请求分配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偿费。
●蒋某没有资格请求土地补偿费分配
【理由】蒋某已不是顺利村1组的成员,虽蒋某以前具有顺利村1组的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随着她与马某离婚,再与丰义村的周某结婚,此时已不具有顺利村1组的成员资格,并且社员大会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决定不予分配,因此,蒋某没有资格请求土地补偿费分配。

●蒋某有资格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
【理由】虽然蒋某与马某离婚,而后改嫁他村的周某,但蒋某的户籍仍在顺利村1组,也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蒋某有权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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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案中,法院认为,蒋某自嫁入顺利村1组,既有该村的户籍,又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其间她与丈夫离婚,并改嫁他村的周某,但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随之转出。
故综合当事人户籍登记现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蒋某享有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有权获得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偿费。
判决依据法条: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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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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