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
谁为“孕育中”的法人“买单”

说起“法人”这个概念,您可能会感到陌生,但是提起公司您一定知道,公司是最为常见的一类法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在筹建公司过程中,公司的创办人或许会以公司的名义采购各种物资、原料并签订相应的合同,但公司最后可能并未成立,那么此时卖方应该找谁索要货款呢?是由采购的人承担货款还是自认倒霉呢?本期“一典百例”为您讲述因法人设立行为而产生法律后果的那些事。
陈某计划开一家农业开发公司,为做好成立公司的准备工作,陈某以未成立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鸡苗订购协议》,王某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后,陈某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王某无奈下将陈某告上了法庭。法庭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陈某作为设立人,应当对以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判决陈某向王某支付货款。

读完这则案例,您一定想问:
为创办公司订购的各种物资、原料等,所欠货款,由谁来承担?
A:根据《民法典》规定,一般而言,当创办人以公司名义订购物资原料,所欠货款应由公司承担,但是若公司并未成立的,所欠货款应由创办人承担。此外若创办人以自己的名义订购物资原料,而公司又成立的,那么收款人可以自行选择由创办人还是公司来归还欠款。

如果创办人是两人以上的,公司未成立,由当初负责签订合同的人承担责任还是所有创办人都要承担责任?
A:所有创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也共同对从事的民事活动中获得的债权享有权利(例如卖出去产品所获得的收益等)。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法人设立阶段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它既是对设立人的一种约束,也是一种保护。在法人设立阶段,法人尚未成立,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为设立法人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只能由设立人去施行,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设立人承担,但是,由于此民事行为是为公司设立而为,在公司成立后,法人也当然享有该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