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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公司是L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G公司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与B电信公司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协议,将L小区楼顶20平米租给该电信公司建基站,并且B电信公司已支付共计143000元的租金。后L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备案。业委会要求G公司给付上述租金未果后将G公司诉上法庭。法院在审理本起案件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G公司基于小区楼顶平台与B电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赁费用,该收益系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获得,应当返还给全体业主,因此法院判决G公司给付L小区业主委员会租金143000元。
读完这则案例,您一定想问:
A:根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A:根据《民法典》规定,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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