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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百例”之禁止“随手抛”

“一典百例”之禁止“随手抛” 锦江普法
202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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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随手抛”

“一典百例”

随着城市飞速发展,有些人身在高楼,却依然没有适应高楼规则,有些时候随手一抛,就酿成惨剧。如果高空抛物发生在自己身边,怎样维权?又该找谁承担责任?本期“一典百例”为您特别讲述高空抛物那些事。



案例分享


某日,庾女士在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先生楼下时,黄先生家小孩在其35楼的房屋阳台上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女士身旁,导致庾女士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庾女士亲属与黄先生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先生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先生向庾女士支付1万元赔偿。庾女士住院治疗22天,其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并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先生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本起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庾女士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先生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双方签订的确认书证明。且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先生是其监护人,黄先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黄先生向庾女士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普法小课堂

读完这则案例,您一定想问:

难以确认高空抛物的责任人时该怎么办?

根据《民法典》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其在承担补偿义务后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

发生高空抛物损害时能否要求物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案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治理规则。本案依法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进一步强化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预防和惩治工作,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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