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2025-10-2-202-001
因海关查验导致集装箱未及时归还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支付标准的把握
关键词
货物运输合同 海关查验 超期使用集装箱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由被告承运自美国纽约至中国上海。货物抵达后因海关查验,原告未能按时归还集装箱。此前,原告已通过代理向被告缴纳押金。在归还集装箱后,被告从押金中扣除64,220元作为超期使用费。
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减损义务,可通过购置新箱替代周转,市场同类40尺集装箱重置价约30,000元,故超额收取的34,220元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费用已足额支付且无异议,双方已达成一致,且以新箱价格为限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涉案为40尺集装箱,因海关查验延迟归还。被告直接从代理人转付的押金中扣款64,220元作为超期使用费。原、被告均确认同类新箱市场价格为30,000元。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返还19,220元,驳回其余诉请。被告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被告单方扣减押金不构成双方对费用金额的协商确认,不能视为原告认可该金额。在原告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返还多收款项。
集装箱超期使用造成的损失本质为占用期间影响承运人正常用箱周转,可能需购置新箱弥补运力,故损失上限原则上不应超过新箱重置成本。但若后续旧箱归还而新箱已购入,则可能导致承运人面临集装箱闲置及额外管理成本。
综合考虑,法院确立赔偿基准可参照同类新箱市价,并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调整。本案酌定为新箱价格的150%,即45,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超出部分19,220元。
裁判要旨
在海上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单方扣减押金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构成双方合意,不能据此认定托运人或收货人认可费用金额。收货人有权主张返还多收费用。
法院认定超期使用费时,原则上可参照同类新箱市场重置价格确定赔偿基准,并结合双方对延期归还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84条、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第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第1款)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31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138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8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