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 国家工作人员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章 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法治素养和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动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夯实全面依法治国基础,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坚持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动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
第三条 坚持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守正创新,与依法治理实践融合,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健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实行公民终身法治教育制度,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和社会教育体系。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三)法治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常识;
(四)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和成就;
(五)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六)其他应当纳入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编制全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国家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将普法纳入法治建设总体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应结合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
第九条 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
第十条 加强涉外法治宣传教育,提升法治文化国际传播能力,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与实践。鼓励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一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推动常态化、长效化,增强全社会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每年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宣传教育,增强港澳同胞维护宪制秩序的意识。
第十五条 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法治宣传,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 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及法律法规施行节点,组织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活动,推动普法融入基层治理和日常生活,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观念。
第十七条 立法机关应在立法全过程中加强宣传解读,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扩大公众参与,实现立法与普法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普法融入管理、服务、执法和争议解决过程,运用释法说理、典型案例发布等方式开展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应在案件办理中结合职责,通过公开审理、文书说理、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普法。
第二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开展法治宣传,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二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在法律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法治宣传,营造文明安全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治宣传,提升社会应急能力。
第二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针对老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提升其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具备条件的,应同步采用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基层普法,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引导群众依法维权、表达诉求、化解纠纷。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根据新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法治宣传,引导其依法维权、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法学会、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法治宣传。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对会员的法治教育,提升行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加强职工法治培训,建立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提升管理法治化水平。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调解纠纷时应结合工作开展普法。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在经营场所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反诈、食品药品安全、消防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热点问题开展法治宣传。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法治宣传。金融机构应对员工和客户开展法治教育。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境外投资合作企业、对外援助单位及出境人员的涉外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引导其遵守中外法律法规,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章 国家工作人员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宪法教育,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彰显宪法权威。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将法律知识纳入考试内容。
第三十六条 健全日常学法制度,所在单位应结合岗位性质开展多种形式法治教育。有关部门应将法治教育纳入干部培训规划。
第三十七条 实行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清单制度,动态调整涵盖宪法及履职相关法律的清单内容。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的监督,相关情况应按规定列入年度述职内容。
第四章 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协同配合,根据青少年身心特点开展法治教育,普及家庭、校园、社会生活中的必要法律知识,培养守法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法治教育贯穿学校教育各阶段,明确各级各类学校法治教育目标、内容和评价要求,推广实践教学和案例教学,融入教材建设,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加强法治师资培养,建立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并加强对学校法治活动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开设法治课程,利用实践基地开展法治实践教育。中小学校应按要求配备法治副校长和专业教师,可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
将法治宣传融入教育教学与日常管理,开展主题教育,加强校园法治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及律师协会应支持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提供实践资源,协助开发课程。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提升法治教育能力,根据不同年龄段特点,教育孩子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养成守法习惯。
第四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网络法治宣传,履行网络保护义务,引导其养成文明上网习惯,营造健康网络环境。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本地法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总体部署。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普法人才队伍建设,分类分层组织培训,在基层群众中培养具有法治素养的示范带头人。
第四十七条 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专家库建设,选聘优秀法治人才组建讲师团开展宣讲。其他部门可建设具有行业特色的普法专家库或讲师团。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法学教育研究者、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参与普法志愿服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法治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加强法治传播、法治文化等人才培养。
第四十九条 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引导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履行公益普法责任。
新闻媒体应通过开设法治专栏、刊播公益广告、报道法治新闻等形式加强宣传。
第五十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支持优秀法治文艺作品、出版物、影视及网络视听产品的创作与推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法治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宣传代表性人物事迹,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十二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建设法治文化场所,在公共设施建设中体现法治元素。
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法治文化场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负有普法职责的部门应根据不同地区、行业、群体需求精准施策,采用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讲好中国宪法故事、法治故事,增强实效性,杜绝形式主义。
第五十四条 鼓励创新普法形式,支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新产品和无障碍方式开展宣传。
普法内容应准确清晰,避免误导公众。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应合理安排经费保障普法工作。鼓励引导社会资金依法参与。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对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同级部门未依法履行普法职责的,应及时发出提示函。被提示单位应整改并反馈。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通过听取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调研等方式监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普法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职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处分。
收到普法提示后未及时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责。
第六十条 违反普法经费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处分。
第六十一条 侵占、破坏法治宣传教育设施或损毁展品器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批评教育。
第六十二条 违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主管部门制止并批评教育。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本法及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