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注规〔2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加强反洗钱与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反洗钱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是指经营主体自行或通过代表人、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的行为。
登记联络员指由经营主体指定、负责办理登记事务并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内部人员。登记代理人指接受委托、提供登记代理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包括代理机构中具体经办人员。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登记管理工作,监督登记联络员及代理人的行为,建设和管理全国登记代理人信息系统,归集并公开相关主体信息。县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提交申请规范
第四条 经营主体可由登记联络员或委托登记代理人提交登记申请。
第五条 登记联络员及代理人须按国家统一规范提交材料,并配合实名核验。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登记代理人不得兼任其所代理经营主体的登记联络员(自设企业除外)。
第六条 登记联络员或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时应作出诚信承诺,确保已获授权,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
第七条 登记代理人须通过全国系统登记身份信息,包括个人或机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负责人及从业人员信息;若担任董事、秘书、名义持股人、联络员等职务,须同步报备委托人信息;信息变更须在60日内更新。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归集辖区内登记代理人信息,并上报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内容包括:基础信息、业务记录、虚假登记责任人信息、行政处罚记录、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情况等。
第四章 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九条 登记代理人应遵守以下规范:
- 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权益;
- 主动表明代理身份,接受监管,配合反洗钱与虚假登记防范工作;
- 熟悉登记法规,熟练使用信息化系统;
- 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 核对申请材料,确保真实、完整、合规;
- 对相关人员进行身份核验,协助完成实名认证;
- 建立执业记录,妥善保存合同及业务资料;
- 遵守省级以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营利性登记代理机构还应主动公示服务内容、流程、收费标准及投诉渠道,并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办理条件、时限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代理人须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代理人应记录委托人身份信息,包括名称、成立日期、证件号码、国籍或注册地、住所及联系方式;同时记录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虚假登记行为:
- 伪造、变造公文、授权文件、印章、签名等材料;
- 教唆或协助他人提供虚假信息;
- 冒用他人身份或伪造身份验证信息;
- 其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以下扰乱市场秩序、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或危害公共安全仍代理;
- 利用突发事件或舆论热点干扰社会秩序;
- 对明显异常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住所等仍提交申请;
- 虚构事实诱骗委托;
- 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发现登记申请可能违法或危害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应主动终止代理。
第十六条 鼓励成立行业组织,推动合规经营,提供培训交流服务,反映行业诉求,协助政策实施。
第十七条 代理人应提升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专业能力。
第五章 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特别要求
第十八条 代理人在从事登记代理业务时,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不得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配合执法机关调查。
第十九条 下列业务存在洗钱风险,须履行反洗钱义务:
- 代理公司、合伙企业等主体登记;
- 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董事、秘书、合伙人、联络员等职务;
- 提供注册地址、办公场所或通信信息;
- 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名义持股人。
仅从事普通登记代理且风险较低的,可豁免或简化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包括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资料保存、可疑交易报告、保密、培训、审计等内容,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应在服务开始或结束前,根据委托人特征和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尽职调查措施包括识别核实委托人身份,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控制权结构,识别并核实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应开展洗钱风险分类管理,持续关注长期客户的风险变化,及时更新信息,开展持续尽调。
第二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应采取强化尽职调查:
- 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 涉嫌洗钱或相关犯罪;
- 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管及其关系人;
- 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
第二十五条 可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调,但须评估其能力,明确责任,并确保信息可即时获取。最终责任由登记代理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应保存授权文件、联系方式、身份信息及尽调记录,纸质或电子形式均可,须完整准确,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名单中的对象须采取反洗钱特别措施:
- 国家反恐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人员;
- 外交部发布的联合国制裁名单;
-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重大洗钱风险组织或人员。
发现委托人属于上述名单的,应立即停止服务,不得提供资产转移便利,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不得为身份不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者提供服务。发现使用失效证件的,应立即中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核实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 拒不配合尽职调查;
- 要求从事违法行为;
- 涉嫌违法犯罪;
- 交易与洗钱活动相关;
- 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
第三十条 对因履职获取的客户信息、调查资料及可疑交易报告内容,应依法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开展反洗钱宣传培训,持续提升员工合规意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代理行为进行监管,可采取约谈、调取材料、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处罚等措施,代理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依照《反洗钱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明知委托人提供虚假材料仍代理或协助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进行登记的,依法从重处罚。多次违法或情节严重的,按《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利用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依法依规处罚;无明确规定的,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被列为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
- 未履行审查义务,无法提供执业记录或合同;
- 存在依法从重处罚情形;
- 在违法行为中起决策、组织或执行作用;
- 委托人明知违法仍配合或共同实施;
- 完成实名认证的相关人员(如股东、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等);
- 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被列为直接责任人的,自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其作为联络员或代理人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发现涉嫌伪造印章、公文或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鼓励登记机关对代理人开展业务能力评价。评价合格的可给予激励;不合格的可通过约谈、警示等方式督促整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地区,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或国务院批准的洗钱高风险区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