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货船租赁合同:滞期费与速遣费详解
在国际贸易中,运输是关键环节之一。散货运输常通过租船合同实现,其中包含多项条款,部分具有决定性作用。当一方违约时,受害方可获得相应补救。本文重点介绍租船合同中的两个核心概念——滞期费与速遣费。
滞期费
根据《1993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滞期费是指因非出租人责任导致船舶装卸时间超出约定时限,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支付的约定金额。若实际装卸时间超过合同允许时间,超出部分为“滞期时间”,船舶进入“滞期状态”,承租人须支付滞期费以补偿船东损失。
限定滞期期间
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滞期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按约定费率支付滞期费。若期限届满仍未完成装卸,且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船舶继续停留,则构成“滞留船舶”,船东可主张“滞留损失”赔偿。此类赔偿通常依据实际延滞事实和当时市场运费水平计算,合同中一般不作明确规定。
非限定滞期期间
若合同未规定滞期时限,仅明确滞期费率,则原则上滞期时间无上限,也不涉及滞留损失,船东只能按约定费率收取滞期费。但若适用法律或仲裁地法规对滞期期限有强制规定,船东仍可依法索赔延滞损害。
滞期费 = 滞期时间 × 约定滞期费率。滞期时间由实际作业时间与合同允许时间对比得出。关于节假日、天气等因素是否计入滞期时间,常引发争议。合同中常用术语如“滞期时间连续计算”(demurrage runs continuously)或“按同样日计算”来明确规则。若未特别约定,默认采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连续计算方式。
需注意:滞期费仅适用于装卸作业延误,不代表承租人有权通过付费延长作业时间,其本质是约定的违约赔偿。
滞留损失
滞留损失(又称延滞损失)指因承租人过失或其他原因导致船舶在港滞留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同于滞期费。滞期费属事先约定的违约金,不论实际损失是否存在或高低;而滞留损失基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收益损失进行赔偿,包括燃料费、港口使费及可能丧失的营运机会等,通常与装卸作业无关。
常见产生滞留损失的情形包括:
- 装卸时间届满但作业未完成,且未约定滞期费率或未达成补充协议;
- 合同明确设定滞期时限(如10个连续日),超期后进入滞留损失阶段;
- 采用CQD(按港口习惯速度装卸)条款,合理装卸时间用尽后即开始计算滞留损失,不产生滞期费或速遣费;
- 承租人未按时备妥货物或完成文件准备,导致船舶抵港无法靠泊,且装卸时间尚未起算;
- 因无正本提单拒交货、未及时指定卸货港、违反吃水保证需候潮或减载等情况造成的延误。
速遣费
速遣费 = 速遣时间 × 约定速遣费率。当承租人实际装卸时间少于合同允许时间,节省的时间称为“速遣时间”,承租人有权据此向船东主张速遣费。国际惯例中,速遣费通常为滞期费的一半(Dispatch Half Demurrage, DHD),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关于速遣时间的计算,争议多集中于是否扣除节假日、周日及不良天气停工时间。合同中常用“节省全部时间”(all time saved)或“节省全部工作时间”(all working time saved)予以明确。若无特别约定,通常按“节省全部工作时间”计算,此方式更为合理且广泛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