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出口货物?出口货物是否适用零税率?
出口货物指已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含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货物。分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
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基本规则是什么?
适用零税率的出口业务(含货物、跨境服务及无形资产),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额按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计算,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
“免抵退税”和“免退税”有什么区别?
含义:
免抵退税办法: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额,未抵减完部分予以退还。
免退税办法: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适用对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免退税办法。
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无形资产出口适用免退税办法)。
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时,退税申报义务由谁承担?
委托出口货物的,按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或缴纳增值税。
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可以放弃退(免)税吗?放弃后有什么影响?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缴纳增值税。
自放弃次月起,适用业务免征增值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后 36 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
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吗?放弃后有什么限制?
可以。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放弃免征,选择缴纳增值税。
自放弃次月起,适用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后 36 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免征增值税。
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时,已退税款如何处理?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
未在次年 4 月 30 日前收汇的,同样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前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纳税人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请开具证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时需如实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附送资料清单列明的资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
出口退(免)税办法可以变更吗?变更有什么要求?
可以。纳税人出口业务适用的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或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的,应当在申请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变更后不得再申报办理变更前的出口业务。
例外情形:存在特定情形(如未收齐申报凭证、已申报但因稽查未办结、变更前 30 日内已按新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后,已报告业务无需在变更前结清税款,可在变更后继续申报办理退(免)税。
出口退税的计税依据?
11 号公告第三条对计税依据作出了系统规定。不同类型的出口业务,其计税依据有所区别: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离岸价(FOB);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计税依据为出口业务取得的销售额。
如何确定出口退税率?
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
税务总局将退税率通过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
注意:出口退税率可能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纳税人应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最新退税率文库。
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如何计算?
根据 11 号公告第一条及 5 号公告相关规定,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计算分为以下步骤: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 = 当期销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 -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其中: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 × 外汇人民币折合率 ×(出口货物适用税率 - 出口货物退税率) -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若计算结果为负数,则形成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入“退”的环节。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 =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 × 外汇人民币折合率 × 出口退税率 -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确定
若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 =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 当期应退税额
若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 = 0,未抵完的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外贸企业的免退税如何计算?
根据 11 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外贸企业(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 = 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 × 出口退税率
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需要同时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 11 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除视同出口情形外,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 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出口货物的最终购买方为境外单位或境外个人。换言之,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境外主体,而非境内流转。
2. 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
出口货物必须实际履行向海关申报的手续,并最终运离关境,这也是“出口”在物理形态上的核心特征。
3.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
纳税人须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账务上正确确认出口销售收入,体现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以确保税务与会计信息的一致性。
4. 按照规定收汇
出口业务完成后,纳税人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
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是判断出口货物是否能够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基本标准。凡未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出口货物(视同出口情形除外),均不得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什么是“视同出口货物”?包括哪些情形?
“视同出口货物”,指虽然不完全满足“报关离境”等一般出口条件,基于政策导向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出口货物同等对待,同样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特殊情形。
根据 11 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下 9 类情形属于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 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
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 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2. 免税品企业销售符合规定的货物
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具有离岛免税品经销资格的企业(统称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有关免税品企业统一采购进入其所属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离岛免税店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
3. 中标机电产品
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简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纳税人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具体范围见 11 号公告附件 2。
4. 销售给中外合作油(气)田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 11 号公告附件 3。
5. 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的货物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纳税人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船舶上的货物;二是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6.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用于生产货物耗用、提供加工服务和修理修配服务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统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7. 新造集装箱
向海关报关、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的新造集装箱。
8. 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在轨交付,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9. 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及对外援助的货物
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以及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

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具体包括哪些服务,需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 11 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包括:
1. 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无形资产:
(1)研发服务。(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3)设计服务。(4)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5)软件服务。(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7)信息系统服务。(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 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 KPO)。(10)转让技术。
本目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其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4。
本公告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1)服务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2)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3)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国际运输服务。具体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3. 航天运输服务,是指利用火箭等载体将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发射到空间轨道的业务活动。
4. 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者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修理修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