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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 · 以案说法 | 有关“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

赢 · 以案说法 | 有关“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 赢火虫企业云法务
202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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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如何把握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呢?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一人公司作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了特别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股东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明标准,采取着一种比较严谨审慎的态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公司股东履行了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法定义务,基本可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若一人公司股东虽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其提供了例如公司全部的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司法审计报告等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公司财产的运行状况,包括公司财产的去向以及财产用于公司的正常合理开支的,也可以认定已尽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

那么,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如何把握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呢?这里举了几个例子,来帮助我们加深理解。


第一种: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新股东对公司旧债的责任承担。

不论是单一股东变更,还是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原股东与新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本人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均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的多人股东,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和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具备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29号

案情:国电公司与燃料公司、乐高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高群主张,在2018年他与案外人陆金远签订《江苏乐氏燃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100%股权0元转让给陆金远。1月23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已经核准。认为自己不对燃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燃料公司系一人公司,乐高群作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燃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其经营期间燃料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

不论该一人股东是否为名义股东,根据工商登记所公示股东信息,并不能形成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2020)沪民终492号

案情:凡墨公司与英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过执行追加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王申豫、李永录为被执行人,对英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申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王申豫以其是英腾公司名义股东、股权已转让、公司实际控制人非其本人、现任股东与其是股权代持关系为由,主张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

法院观点: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意旨一人公司建制、管理的特殊性,限制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其便利手段,通过将公司财产谋为个人财产方式,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依此法理,该公司股东责任人可以追湖至债务形成时的时任股东……关于王申豫主张名义股东之理由,其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即使是名义股东,根据工商登记所公示股东信息,并不能形成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第三种: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一人股东”的责任承担

不论是一人股东自身原因还是非其自身原因,债权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有合法的信赖利益,故该一人股东仍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否则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021)粤民终2184号

案情:胡志东与汤金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胡志东主张,星力达公司的股权未根据 (2016) 粤0304民初75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变更登记至云海公司名下,是由于星力达公司的股权被质押或者司法冻结,并非由于胡志东的原因,星力达公司的实际股东是云海公司,应当由云海公司承担股东责任。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华鑫公司与汤金鹤作为星力达公司与其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于星力达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有合法的信赖利益。


第四种:单方制作的审计报告或提供公司银行流水能否达到财产独立的证明目的?

首先,单方制作的审计报告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要求,而单纯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一人股东持股期间公司完整的财务状况;其次,判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股东是否混同,还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经过外部审计等进行综合考量。

案例:(2022)浙民终359号

案由:肖辉薏与青岛拜登公司、西塘洲际公司、上海益街公司、赵成文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

肖辉薏认为,其仅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担任西塘洲际公司一人股东,现提供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2017年、2018年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西塘洲际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但是针对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二十条、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并且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如果设置有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需要有总设计师的签名并盖章。

法院观点:肖辉薏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2021年8月一次性补充制作,违反了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并审计的义务。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报表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且均无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真实性存疑,据此作出的审计报告真实性亦存疑,即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


那么,一人股东提供公司银行流水能否达到财产独立的证明目的?

案例:(2022) 浙民终359号

在二审中,肖辉薏提供西塘洲际公司2014年至2021年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和2017年、2018年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银行业务回单。

法院观点:虽然肖辉意补充提供了西塘洲际公司2014年至2021年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和2017年、2018年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但鉴于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西塘洲际公司完整的财务状况,故仍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第五种: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利益高度相关主体时,可否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要明确的是,该类公司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仍负有举证责任。

总而言之,在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制度中,一人公司因其特殊性,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若无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一人股东需要提供公司全面、客观的财务资料,甚至需要进行司法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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