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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出台,限制进口煤预期落空(办法附后)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出台,限制进口煤预期落空(办法附后) 三德科技
201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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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由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六部委制定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由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六部委制定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日前印发,该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通过对比发现,此次最终版本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最终进口商品煤的限制放宽了很多,限制进口煤的预期也大大减弱。
此 次将要出台的商品煤质量指标中,远距离运输(超过600公里)商品煤需要满足的标准为,褐煤发热量≥16.5MJ/kg(约为3929大卡),灰分 (Ad)≤20%,硫分(Std)≤1%;其他煤种发热量≥18MJ/kg(约为4256大卡),灰分(Ad)≤30%,硫分(Std)≤2%。
多位煤炭行业人士对大智慧通讯社表示,如果按照上述标准,对褐煤和其他煤种的限制都较之前征求意见宽松了很多,对于此前通过此举限制进口煤的预期也将落空。
一位煤炭行业专家指出,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提到商品煤指标应满足,全硫分(Std)≤1%,灰分(Ad)≤25%,发热量≥19MJ/kg(约为4544大卡),和将要出台的对比,各个指标有了大幅的放宽。
“如果按照上述标准,进口煤不会受到实质影响,只有占比很少的高硫煤进口受到一些影响。”上述分析师同时强调。
煤炭行业分析师分析认为:《办法》对于商品煤质量要求较为宽松,将令市场对限制进口煤的预期落空。记者另悉,有部分地方海关近期提高了对进口煤装船报告的检验要求。
   “此前有传言称将限制进口‘硫分大于0.6%,灰分大于15%进口煤’,我们提心吊胆了好些天。”一位煤炭进口贸易商告诉记者,据介绍,南方沿海地区多 数电厂使用的进口煤硫分在0.4至0.8%之间,灰分大多超过20%。而此次出炉的《办法》,对于商品煤在热值、硫分、灰分等方面要求显然宽松得多,意味 着绝大多数进口煤都能达标。
  安迅思煤炭行业分析师邓舜告诉记者,《办法》第八条规定,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还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意味着商品煤质量还有进一步商量的余地。
  煤炭行业分析人士认为,《办法》历经一年半争论后终于出炉,征求意见期间,相关条文过于严格遭遇国内利益相关方强烈反对,导致最终出炉的结果并不理想,也令市场对于“限制进口煤”的期盼基本落空。
不 过,记者另外获悉,部分地方海关近期提高了对进口煤的检验要求。据安迅思煤炭行业分析师林晓桃透露,近日来自同一条船同一批澳洲煤,在青岛海关分票报关, 结果其中一批未过关。原因是海关要求提供报告为“恒湿无灰基发热量”指标,而公司持有的装船报告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指标。据业内人士介绍,虽然海关一 直有要求进口商提供煤炭装船报告中的“恒湿无灰基发热量”指标,但以往要求不是特别严格。分析师认为,种种迹象显示海关或将加强对于进口煤装船报告的检验 要求。
《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出台过程:
2013年5月上旬,国家能源局煤炭司曾在北京就《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召集相关企业进行座谈,最终因相关办法条件过于苛刻,遭到部分煤企和电厂的反对而“流产”。
2013年12月中旬国家发改委下发《煤炭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拟针对劣质煤尤其是劣质进口煤进行严格控制。
2014年2月底,国家能源局曾发布消息,将出台《煤炭减量替代管理办法》,并抓好落实;强化煤炭质量管理,印发《煤炭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9月,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六部委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6号
  为提高商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特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州
工商总局局长:张茅
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
2014年9月3日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 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要求
第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 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d)≤0.6µg/g,砷(Asd)≤80µg/g,磷(Pd)≤0.15%,氯(Cld)
≤0.3%,氟(Fd)≤200µg/g。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 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八条 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月 1 日起施行。


来源: 发改委 煤炭研究网 丰矿煤炭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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