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标准的选用与设定
违约金标准的设定一般包括按日比例计算、按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例以及直接按固定数额计算等三种方式,现就其适用情形与要点择要分析如下:
(一)按日比例计算的适用
按日比例计算,一般约定为以应付款或合同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三等比例计算,主要用于约束逾期类的违约行为,如逾期付款、逾期交货或逾期完工,一般较为合理。
但是,也并非所有逾期类的违约行为都适合用此种方式:
(1)合同约定的期限具有特定意义的情况。举例来说,对于中秋活动场地布置合同,如“约定逾期布置完成的,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显然难以达到违约金责任条款所需达到的目的。此种情况下,不能按期完成就是根本违约,故此类合同直接约定较大固定数额的违约金标准更为合适。
(2)合同总额较小,导致按日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过低。比如,总价五万元的采购合同,如约定逾期交货的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则这种违约金条款对卖方没有任何威慑力,如改为“每天按500元”支付违约金会更具有实际意义。
(二)违约金标准的合理设置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畸高,届时诉讼成本会相应增加,结合司法实践的做法,发生纠纷后被依法调减的,调减幅度可能较大,得不偿失。同时,如客户是政府、国有企业,发生合同违约纠纷后,违约方一般难以承受畸高的违约金,但基于减免违约金的决策风险,很可能导致双方难以达成和解。然而,违约金被调减的前提是过分高于损失,但损失却无法在合同审核时未卜先知,又该如何把握呢?
就逾期付款类的违约金标准来说,除属于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明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借款合同以外的合同违约金标准是否也可以参照适用以确定是否过高?对此,“(2021)最高法民申232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违约金是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性质和约定目的并不相同。”
不过,司法实践中,收款方对因违约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证明往往面临较大的困难,不同类型的合同损失的计算标准与范围更是难以确定,法院实际上只能酌情裁定,而其参考的标准很多情况下也只能是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利率,故参照四倍LPR合理设置按日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才是最大的。
(三)按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适用
按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此类标准往往适用于合同相对方重大违约的情形,常见的是在合同一方因合同相对方重大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时采用,比如,“违约方出现此种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但是,在合同对客户十分重要或者存在特殊情形,客户(如客户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业主单位)可能不愿或不能轻易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宜将单方解除合同作为要求支付大额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可改按如下方式约定:“违约方出现此种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提供:法律事务科
潞安化工余吾煤业
编辑:黄廉清
监制:贾 辉 杨利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