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是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共28条。为直观便捷了解,现通过表格形式梳理形成如下“一览表”(源自新书《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出版)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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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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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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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例外】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解释本条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将民法典的适用分三类情形:1.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适用民法典规定,这也是民法典施行后对其效力的当然解释。2.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又包括三种。一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如《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有利溯及。二是本解释后面条文所作的具体规定。三是其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3.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即“跨越”施行前后的情况。此种情况一般适民法典的规定,这也是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当然要求。当然,此种情况也存在例外,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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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60条【施行日期及旧法废止】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93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13. 正确适用《时间效力规定》,处理好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废止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14.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适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5.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
16. 人民法院需要引用《修改决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释名称、相应文号和具体条文。人民法院需要引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可以在相应名称后以括号形式注明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时间。
17.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18. 从严把握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情形的,应当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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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有利溯及适用规则】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解读:法不溯及既往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适用原则,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公众的信赖利益。但与该原则并存的,还有一个常见的例外即“有利溯及”。有利溯及多见于刑事法律规定,就民事法律规定而言较少见,需严格把握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应以不破坏当事人行为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将是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是否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民法典适用有利溯及的标准。
案例参考:《受伤乘客有权在对巴士公司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胡明冬,《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5日第3版】
案例要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且该部分赔偿就本案整体赔偿数额而言,并不明显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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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93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17.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18. 从严把握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情形的,应当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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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空白溯及】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解读:解释本条规定内容为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即在以前的法律有空白时,新的法律可以追溯。此种情形在学理上被称为“空白溯及”,也称“新增规定溯及”。该规则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漏洞填补规则,即以新的法律填补过去的法律漏洞。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一种例外,空白溯及的合理性同时也是前提要求在于,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一般并不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还会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尤其就民法典来讲,有助于增强其权威性和公信力。
案例参考:《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与张某新、童某勇、王某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要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法院依法认定生态修复刻不容缓而侵权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修复义务的,行政机关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可主张费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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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17.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18. 从严把握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情形的,应当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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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细化规定说理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解读: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溯及适用是例外。只要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相应规定,即使为原则性规定,也不应将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溯及适用。虽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适用,但可以作为裁判说理(即“本院认为”部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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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13. 正确适用《时间效力规定》,处理好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废止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15.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
16. 人民法院需要引用《修改决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释名称、相应文号和具体条文。人民法院需要引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可以在相应名称后以括号形式注明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时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第2款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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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既判力优于溯及力】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解读:既判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溯及力,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既判力优于溯及力,即在于新法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不能适用于已经终审的案件,即使新法溯及适用的情形只是一种例外,也不能适用于已终审的案件。实际上,如果允许再审案件适用新法,不仅会导致大量再审案件出现,不利于社会稳定与纠纷化解,也将造成判决毫无稳定性可言,有损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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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8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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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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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英烈等的人格权益保护的溯及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解读:解释本条的目的即在于解决《民法总则》施行前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保护无法可依的问题,以进一步完善、衔接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本条的规范性质,从本质上言应属解释第3条规定的“空白溯及”情形,即新法有规定而旧法没有规定的,在特定情形下新法可以溯及适用于旧法的效力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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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85条【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已废止)第206条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185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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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对担保法、物权法禁止流质、流押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改变了过去对流质、流押约定予以全盘否定的立法模式。民法典这两条的本质在于适当开禁流质、流押条款,将无效条款转化为清算型担保,为归属型清算或者处分型清算留下空间。这对鼓励民间资本流动,畅通融资渠道具有重要意义。明确此类情形溯及适用,也符合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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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01条【流押】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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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合同效力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解读:解释本条内容是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具体适用,属效力层面的有利溯及的典型类型。另,有关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尤其是无效事由问题,民法典主要规定在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而非合同编“合同的效力”一章。另,解释本条对“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应作广义解释。有些尽管不属于严格意义上“合同无效”变“合同有效”情形,亦可适用本条。如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合同不生效而根据民法典可认定合同部分有效的,亦应适用解释本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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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已废止)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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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解读:由于格式条款通常有利于一方(一般为条款提供方)而可能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因此,为切实促进协议的实质公平,法律需对格式条款的成立和效力均有特别规定。根据解释该条规定,就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方面,民法典可溯及适用。换而言之,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按照《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可直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不再要求当事人按原规定申请撤销。由于民法典规定赋予了相对人一种选择权,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该情形下的溯及适用本质上亦属解释第2条规定的“有利溯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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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7.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已废止)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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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合同解除时间认定的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明确了在合同解除权人直接提起解除合同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释本条对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规定溯及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如此可防止出现由于合同法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此类情况下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点不一致的情况,以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解释该条本质上也应属于“有利溯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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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65条【合同解除程序】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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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合同僵局处理规则的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合同僵局”的原因,在于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即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虽享有合同解除权却拒绝解除合同,违约方却无权要求终止合同,由此合同关系并不消灭,双方权利义务仍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始终存在。而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破解合同法立法构造上的缺陷,其赋予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助于打破“合同僵局”,进而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该规则可溯及适用。另需注意“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合同解除,一案是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而合同终止,通常在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更类似于解除合同间接效力理论的观点。故,溯及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并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终止后果的处理,双方应按合同之债处理,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外的其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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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80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8.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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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保理合同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章(《民法典》第761条-769条),相较合同法,属于新增规定。同时,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就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独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做的肯定。按照解释第3条(新增规定溯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的内容,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纠纷,无疑即属于典型的解释第3条调整的情况,解释第1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肯定与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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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定义】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762条【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763条【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764条【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765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766条【有追索权保理】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767条【无追索权保理】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768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769条【适用债权转让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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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继承权、受遗赠权丧失和恢复的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第1125条就继承权丧失与恢复的制度作了完善,相较继承法,其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两类情形:一是继承人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规则的增加并未另设一项,而是与继承法第7条第4项中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规则进行合并,成为《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4项。二是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该新增规则单设一项,作为《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5项。因此,就继承权丧失与恢复的溯及适用而言,也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形。因上述行为属于继承人严重损害被继承人的权益、妨害被继承人处分其财产自由的情形,若仍然允许继承人继承财产,有悖传统美德和被继承人的意愿,故解释本条规定这些情况的溯及力,有利于保障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实现,维护公序良俗。而继承权的恢复以及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问题,属民法典新增内容,按照新增规定溯及的要求,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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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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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侄甥代位继承溯及适用】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解读:《民法典》第1158条第2款确立了侄甥代位继承,改变了原有的封闭性的法定继承规则体系,影响了继承法所规定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从这一层面而言,侄甥代位继承并不属于空白填补的“新增规定”,而属于改变原有规则的“修改规定”。其溯及适用不应按照新增规定溯及而是按照有利溯及规则进行,即需同时满足解释第2条“三个更有利于”标准方可溯及适用。具体而言,此种情形下的溯及适用需满足下述条件:一是被继承人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三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并未丧失继承权。四是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五是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六是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不溯及适用。
案例参考:《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案例要旨:被继承人父母和配偶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子女,其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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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28条【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4条【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15条【代位继承中“子女”概念的范围】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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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打印遗嘱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解读:民法典在形式上确认了打印遗嘱,但与前面第14条的情形类似,其只是以新增规定的形式对封闭性规则体系进行的修改,应为修改而非新增规定。换而言之,继承法对遗嘱形式有严格的规定,除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外,其他遗嘱形式不合法,而民法典承认打印遗嘱的形式则是对继承法相关规则的修改。因此,应根据解释第2条(有利溯及)的规定,考量是否满足“三个更有利于”认定是否溯及适用。而打印遗嘱适应了社会发展需求,承认打印遗嘱效力有助于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在维护遗嘱安全性与保护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达到平衡,也有助于维护已有的经济社会法律秩序。同时,也有助于与公平正义的善良风俗相一致。故,民法典打印遗嘱规则属有利溯及类型。
案例参考:《朱某与朱某、佟宝某遗嘱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网,2022年6月28日】
案例要旨:《民法典》颁行后,打印遗嘱成为我国法定遗嘱形式的一种。对于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打印遗嘱,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要求的,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即通过判断遗嘱是否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要件判断其效力,不再以是否系被继承人本人制作而归类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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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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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自甘风险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解读: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情形。此类情形多发生的体育运动等情形中。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一方面属于新增规定,可作为新增规则的溯及适用。另一方面,自甘风险规则并不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可有效解决法院对相关案件无具体规定可循的难题,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亦有利于培育公民责任自负的意识,避免无过错的人为他人的过错行为买单,进一步彰显是非分明、惩恶扬善的法治精神。因此,无论从新增规定溯及适应来看,还是有利溯及来看,自甘风险规则的溯及适用均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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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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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自助行为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解读:自助行为制度赋予公民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国家权力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不及时情况下的有益补充。《民法典》第117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制度的确立,对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有利于对这种自力救济行为进行规范。同上一条关于自甘冒险规则溯及适用的规定一样,《民法典》第1177条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纠纷案件的基本法理基础,也在于这一规定虽然属于本解释第3条规定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情形,但又属于典型的符合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形。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民法典关于自助行为制度的规定均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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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7条【自助行为】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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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好意同乘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解读:好意同乘一般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虽然不会产生合同上的义务,却不能完全排除侵权责任。由于好意同乘属于乐于助人的行为,故不宜对行为人要求过高,否则将不利于人们日常的互助互惠。但基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机动车的控制和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其对于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为此,《民法典》第1217条对好意同乘下侵权责任作了规定。就该规则是否溯及适用而言,同前面自甘冒险、自助行为溯及适用相似,《民法典》第1217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溯及适用的法理基础也在于这一规定虽然属于本解释第3条“新增规定溯及”情形,但又属于典型的符合本解释第2条“有利溯及”情形。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规定均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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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17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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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解读:就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或者说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而言,相较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第1254条的修改主要在于:一方面,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的规则,而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作为一般规则的做法。另一方面,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同前面自甘冒险、自助行为、好意同乘溯及适用的规定类似,《民法典》第1254条溯及适用的基础,在于这一规定的部分内容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属于新增规定,符合解释第3条“新增规定溯及”的情形,但又属于典型的符合解释第2条“有利溯及”的情形。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民法典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均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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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54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12. 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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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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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合同持续履行的衔接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解读: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将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确定适用新法抑或旧法的一般判断依据。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标准可以确定绝大多数情况下的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但也存在某个法律事实发生并持续“横跨”新旧两部法律的有效施行期间的情形,如解释本条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间跨域了民法典施行前后。就此而言,由于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基本标准,对“跨法”履行行为统一适用旧法或者新法依据均不充分,应根据履行的时间分段适用不同的法律。由于合同履行“跨越”民法典施行之日,意味着此合同履行行为并未完结,民法典施行后对其发生效力,合同履行问题自然就落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之内,故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值得一提的是,相较合同法第四章(第四章为合同的履行,在合同法中,合同的保全并未单独一章),《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509条-第534条)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535条-第542条)新增了17个条文,实质修改了1个条文(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实质修改条文在不符合有利溯及条件的情况下,不在溯及适用的范畴内。但新增条文则可通过本解释第3条的规定进行溯及适用。此种情况下适用民法典还是合同法,实质差异并不大。另需注意,解释本条主要规范的是继续性合同,但不限于继续性合同,还包括分期履行合同等特殊的一时性合同。此外,本条针对的情形限于合同履行问题,如果不是因合同履行行为而是因侵权等其他持续性法律事实引发的争议,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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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09条【合同履行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510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510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512条【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513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514条【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515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517条【按份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518条【连带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519条【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520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521条【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522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523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24条【第三人清偿规则】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25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527条【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529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530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32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32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法信码法条释义法条变迁
第533条【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534条【合同监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536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537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538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41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542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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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优先承租权衔接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优先承租权系民法典的新增内容,其指租赁法律关系中,在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原租赁物的权利。《民法典》第734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基于法的时间效力的当然性,民法典对其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不管是全部发生还是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部分法律事实,民法典均应具有约束力。且就租赁合同而言,对租赁期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租赁合同,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并不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且优先承租权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并不损害出租人的权益,有利于承租人长期租赁用于生产、生活、经营。因此,对租赁期限届满在民法典施行后的租赁合同,应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对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届满的,承租人主张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法院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优先承租权,而不应溯及适用《民法典》第734条第2款这一法定的优先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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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34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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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衔接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较婚姻法而言,从溯及规则层面上看,属新增规定。当然,该内容并未脱离原有制度框架,而是对旧法亦可得出的结论予以明晰,属补缺性新增规定。且该款规定对解决多次离婚不成、离婚诉讼久拖不判等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尊重婚姻自由,维护家庭及社会秩序。可以说,其功能定位主要是为法院提供裁判依据、约束裁判行为,直接适用并不会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会对行为导向造成具有实质意义的改变。但该款的溯及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1.法院在民法典施行前判决不准离婚。若在民法典施行后判决不准离婚,则直接适用民法典即可,不属于溯及适用。2.双方已分居满一年。此处“分居满一年”并未限定具体时间,是否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并无关系。3.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也未进行限定。但在民法典施行前提起的离婚诉讼,须是在一审、二审期间,已经终审的,不适用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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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79条【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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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遗嘱优先效力的衔接适用】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解读:相较继承法,民法典删除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其第1142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于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换而言之,不管数份遗嘱中有无公证遗嘱,均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关于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理规则改变了继承法的规定,不能适用“新增溯及”,且该改变不能认为符合本解释第2条“三个更有利于”的规定,也不能通过“有利溯及”来适用。解释本条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出发点和目的,妥善平衡了法律修改和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保护。需注意的是,遗嘱人的合理预期不是遗嘱人自己的主观预期,而是根据当时的法律形成的客观、合法预期,而遗嘱人知道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假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简而言之,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再立新遗嘱,其关于数份遗嘱效力优先问题的合理预期应基于民法典的规定而形成。就此而言,适用民法典规定也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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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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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侵权责任衔接适用】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解读: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相伴而生,但有时也会出现时间上的差异,即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产生。若新法如民法典在二者之间开始施行,则此时就出现了行为和后果跨越法律的效力期间的问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分离的情况下,若损害后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对当事人而言最直观的方法就是根据新的法律来判断。因此,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分离的情况下,若损害后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应认定落入新法调整范围,应适用新法即民法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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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1164条-第1258条,大部略)
第1164条【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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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解读:由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没有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统一限制,因此对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情形,若从知道之日起算可能会导致解除权在民法典施行前就消灭,无疑将损害当事人基于原有法律形成的合理预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虽知道解除事由,但无法预见解除权行使期限从何时起算、具体为多久,因此,此种情况解释通过本条规定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不予支持,也属合理。另,解除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解除权的行使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法院都应依职权审查,这也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一个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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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64条【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199条【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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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撤销受胁迫婚姻除斥期间衔接适用】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当事人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权利行使期限,民法典、婚姻法均规定为一年,但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的其他受胁迫情形,在一年期限起算时点上的规定,婚姻法规定是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算,而民法典则是规定“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无疑,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助于保护受胁迫方的合法权益,更为科学。因为若胁迫行为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后仍在持续,则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客观上并不具备权利救济的可能性,明显不利于胁迫婚姻的救济。故对于受到持续性胁迫的当事人,适用《民法典》第105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起算时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的规定,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基于逻辑上的统一,无论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情形还是其他受胁迫情形,撤销权行使期限都应从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客观上具备权利救济可能之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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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52条【胁迫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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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衔接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692条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对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作了统一处理,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为保护当事人的期间利益与行为预期,对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时间效力规定第27条就保证期间的衔接适用作了明确。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2年的,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6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予以支持。实际上,本条后半段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民法典规定与原规定没有差别,保证期间仍为6个月。但考虑到保证期间为法律事实的一种,法律事实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从严谨的角度,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此外,在此处进行一并规定,也使得条文形式上更加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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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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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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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解释生效时间与适用范围】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解读:作为民法典的配套司法解释之一,且在民法典施行前公布,故解释本条与民法典开始施行时间保持一致(即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具有合理性与当然性。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实体性的解释意味着直接适用,表明该解释有部分溯及力。而就程序性司法解释而言,根据程序从新的原则,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以直接适用新的程序性司法解释。但本解释较为特殊,不能单纯归入程序法或者实体法性质的司法解释。解释之所以通过本条明确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一方面在于,本解释全面规定了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衔接适用问题,具有类似寻找“准据法”的功能,对民法典以及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关系密切。另一方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不意味着一定适用民法典。本解释明确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基准点,并将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分三类情形分别规定。另,本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民法典,该条与解释本条规定相辅相成,与其他条文一起共同明确了民法典的溯及适用的范围和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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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60条【施行日期及旧法废止】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5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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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节选自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交稿版
(正式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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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民法典时效效力规定外,包括新出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以及总则编解释、物权编解释一、担保制度解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继承编解释一等多部配套司法解释在内的每一个条文,均是按此方式呈现,如合同编通则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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