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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监事“不监、不事”的法律风险研究

新《公司法》下,监事“不监、不事”的法律风险研究 潞安化工余吾煤业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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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监事义务、责任的变化



1-监事义务的具体化、扩大化
①监事义务的具体化。
原《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标准。以及第148条规定的具体忠实义务的主体是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明确包括监事。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180条则进一步具体化明确监事履行勤勉义务的标准,需要达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的标准需要达到“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第181条明确相应的具体忠实义务禁止行为的主体包括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②监事忠实义务的扩大化。
原《公司法》第148条仅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交易或者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行为,但新《公司法》第182条、183条、184条则进一步扩大为监事忠实义务的限制,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与公司自我交易、同业竞争的限制扩大到监事身份。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监事责任的扩大化

原《公司法》下,对于监事责任的规定极少,也过于原则化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留原《公司法》对于监事赔偿责任规定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则从股东出资、财务资助、违法分红、违法减资等方面进一步明确监事的赔偿责任,也意味着新《公司法》对于监事在公司相应事务的监督责任更强调,监事在面临相应事项应如何进行履职,证明自身对相应事项造成的损失不负有责任,将是监事未来更需要重点考虑的监督事项。
新《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除了民事赔偿责任外,也可能因监事身份面临被列为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结语



虽然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小规模或者股东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在一定程度上似乎减少了监事的必要性,但是并不代表监事在新《公司法》下不需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的责任变小,相反,在新《公司法》下的监事,不监、不事的风险将变大,同时,能力越高的监事,责任越大。
针对“挂名”类监事,笔者建议尽快考虑通过除名方式变更,减低自身风险。对于受让公司的股东而言,如发现此前公司经营存在不合规导致公司损失的情形,可以考虑回溯历史监事履职的情况,将相应失职监事作为赔偿主体追回公司损失。

提供:法律事务科

潞安化工余吾煤业

编辑:黄廉清

监制:李   鹏  杨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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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发改委立项的一座特大型现代化矿井,2007年5月12日正式投产。建设发展以来,先后荣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安康杯”优胜企业、全国煤炭工业特级安全高效矿井、中国最美矿山、全国煤炭工业双十佳煤矿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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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安化工余吾煤业 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发改委立项的一座特大型现代化矿井,2007年5月12日正式投产。建设发展以来,先后荣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安康杯”优胜企业、全国煤炭工业特级安全高效矿井、中国最美矿山、全国煤炭工业双十佳煤矿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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