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12日,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新《仲裁法》”)。新《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次新《仲裁法》的修订是在近30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的变化及运行规律,吸收和借鉴国际理论成果,对原有仲裁制度进行了调整、补充和修改,在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制度、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司法对仲裁全过程的支持和保障、临时仲裁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 新《仲裁法》修订概况
(一) 新《仲裁法》概况
本次为《仲裁法》自1995年出台实施以来的一次全面修订,修订后的章节体例为8章96条,具体如下:
(二)《仲裁法》修正/修订历程
我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发布,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经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后,于2025年9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
(三)新《仲裁法》新增条款
新《仲裁法》在《仲裁法(2017修正)》的基础上完整新增条款共计19条,具体如下:
(四)新《仲裁法》主要修订条款
新《仲裁法》条款的修订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二、新《仲裁法》修订亮点解读
本次新《仲裁法》的修订为我国仲裁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创新与突破,堪称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本次新《仲裁法》修订的要点颇多,如:新增仲裁事业指导思想(新《仲裁法》第4条)、新增仲裁的诚信原则(新《仲裁法》第8条)、明确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新《仲裁法》第11条)、新增临时仲裁制度(新《仲裁法》第82条)、明确仲裁机构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注意:由此也确定了仲裁机构将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比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四款的规定,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条、85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的收入(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外)为免税收入,将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等。】……
整体而言,本次新《仲裁法》主要包含如下亮点:
亮点1:明确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
新《仲裁法》第11条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网络在线仲裁是这些年仲裁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趋势,从实践的情况来看,这些年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各个仲裁机构都在积极推进网络在线仲裁;尤其是自疫情以来,各仲裁机构进一步建立完善了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线上仲裁、智能仲裁,实现线上线下协同发展,极大地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提升了服务的效能,使仲裁更加便捷、高效。据统计,2024年全国有93家仲裁机构办理了网络在线的仲裁案件,标的金额3000亿元人民币,在线开庭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实践。有鉴于此,本次新《仲裁法》修订中新增了相关条款,与时俱进地认可了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同时,该条也规定: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线上开庭的,则仲裁活动还是应当通过线下进行。
总体而言,该新增条款一方面明确了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消除了网络在线仲裁裁决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确认了当事人明确反对的例外原则。赋予了仲裁各方开庭方式的选择权:根据情况,若案单,资料较少,通过线上开庭也可以达到很好的效果,则可以选择线上开庭;若案情复杂,资料较多,或当事人主观认为有必要,则可以选择线下开庭,以达到更好的庭审效果。
亮点2:强化仲裁机构合规与制度建设。
新《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该条款通过系统性的规定,确立了仲裁机构合规管理与制度建设的核心框架。其核心突破在于明确仲裁机构需分别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的内部治理结构,将合规要求嵌入机构运作全流程。
该条款具体要求仲裁机构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财务收费、投诉处理等关键制度,形成覆盖机构运营、人员行为的制度体系。同时强化监督责任,要求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调查处置,涉嫌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
这一修订回应了仲裁实践中内部管理不规范的痛点,通过制度刚性倒逼仲裁机构强化自律,既是提升仲裁公信力的基础支撑,也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提供了明确依据,助力构建市场化、法治化的仲裁生态。
亮点3:增加仲裁机构信息公开制度。
新《仲裁法》第20条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仲裁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强制披露”义务,透明度对标国际先进机构。现行《仲裁法》下,大多数仲裁机构都会主动公开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新《仲裁法》施行后,除前述内容需要继续公开之外,登记备案及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信息也需要公开,进一步加大了信息公开的范围。另外,关于财务报告信息公开,是否需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再公开,还需要后续的仲裁法解释等进一步明确。但新《仲裁法》的规定,仍然为财政、审计、税务联合监管提供了抓手。
亮点4:规范仲裁员的素质要求、扩大仲裁员的范围并增加了除名情形。
新《仲裁法》在原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的基础上,增加了“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的要求。除此之外,新《仲裁法》还扩大了仲裁员的范围,新增规定“检察官满八年的”、以及“从事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均可成为仲裁员。此外,新《仲裁法》还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事实上,新《仲裁法》第二章标题从“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调整为“第二章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标题增加仲裁员,即是突出强调了仲裁员的核心作用。在该章节内容中也进一步规范了担任仲裁员的条件、调整并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明确仲裁员除名情形。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新《仲裁法》明确引入了境外仲裁员的机制,首次允许外籍仲裁员直接进入机构名册,拟建立“全球人才池”,并同步强化廉洁风险防控,为打造国际仲裁中心提供人才支撑。
亮点5:扩大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认定,增加了仲裁的受理范围。
新《仲裁法》第27条,在原《仲裁法》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进一步扩大了仲裁协议的形式,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认定仲裁协议的形式上由原《仲裁法》仅认可书面方式的基础上,扩大到了也认可口头达成仲裁协议及默认仲裁的形式。也即,新《仲裁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即使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但申请人若主张有仲裁协议,则仲裁庭也会受理。只要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且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则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仲裁委有权管辖。
事实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12条[2]、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3条等多地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已存在类似“放弃异议”。本次新《仲裁法》的规定则是将该规则推广并普遍适用,明确扩大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认定。
亮点6:完善并强调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新《仲裁法》第30条,在原《仲裁法》的基础上明确增加了: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被撤销”等情形,均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进一步完善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该条款的设置,也回应了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虽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合同成立与否,生效与否等存在不同意见时,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的困惑。
新《仲裁法》第30条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一方面,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一贯认定仲裁协议仍独立具有效力,本次修订是对这些司法经验的重申和固定;另一方面,该条款删除了合同“解除”的情形,这是因为修法过程中有常委委员提出,依照《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二者不宜并列表述,故删除了“解除”。
除此之外,新《仲裁法》强调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更是彰显了深度与国际商事仲裁管理接轨的明确态度。
三、 关于新《仲裁法》的思考:新《仲裁法》下,仲裁监督机制与诉讼监督机制的比较
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重要途径之一,高效是其主要特点。而追求一裁终局的效率背后同样需要完善的监督机制来给予当事人法律救济。新《仲裁法》下,仲裁监督机制与诉讼监督机制的比较如下:
仲裁的监督机制
诉讼的监督机制
由上表可知新《仲裁法》下的监督机制有: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执行异议。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从原本的6个月缩短为3个月,进一步突出了仲裁高效的特点。诉讼的监督机制有:再审以及执行异议。其中再审又可以分为:依当事人申请的再审、检察院抗诉监督的再审以及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的再审。
鉴于仲裁一裁终局的高效属性,仲裁的监督机制是在生效裁决的基础上进行的,对应的则是诉讼程序中的再审程序。比较之下,不难看出,仲裁监督的主体主要为当事人自身,缺乏仲裁机构以及检察院监督的方式;且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抑或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条件均集中在仲裁协议效力以及仲裁的程序错误方面,缺乏对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途径。反观诉讼中的再审程序,不仅赋予了当事人自身监督的权利,更是提供了检察院抗诉以及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的救济路径,其适用条件也全面覆盖了诉讼程序中的程序错误、实体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证据瑕疵等。因此,相较于仲裁而言,诉讼的监督制度显然更为完善和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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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廉清
监制:李 鹏 杨利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