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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三流”出发查处虚开发票
通过虚开发票偷逃税款,是常见的税收违法行为。笔者总结多年的税务稽查工作经验,认为从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三流”尤其是资金流出发,是查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有效路径,但操作需要技巧。
即从被查企业货物的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分析,看货物是否真实存在;看货物生产量、交易量是否与票据数据匹配;看货物后续的运输处理是否真实。
货物流作为查处虚开发票的第一环节,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切入。一是实地盘点。先到企业生产场地盘点货物库存及原材料,检查设备机器的型号和匹配产量,与其出入库单作比对。再查看企业货物入库后的贮存方法,并将企业账面余额和其库存商品进行现场比对,核实其存储台账和提货清单,必要时可以通过运输平台、运货司机核查有关运输量与开票数量是否持平。二是数据比对分析。首先,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调取相关数据,分析被查企业的交易货物是否与其实际生产和运输货物一致,分析企业的生产和运输货物是否与其开票数据一致。其次,调取被查企业的水、电、燃气等费用发票,根据能耗数据分析其账载产量与产能水平是否匹配。
主要是运用被查企业的各类票据进行大数据分析比对。执行中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质的分析比对,即用前期取得的货物流数据,分析企业进项发票中的原材料是否可以产出销项发票中的产成品。量的分析比对,即核算企业的票据数目,查看是否票货相符、库存账务余额与票据剩余量相符;核对企业的原材料账务及消耗清册,横向分析其月均耗材量是否平稳并与产能一致,纵向结合企业发票及账务信息分析其原材料消耗量、生产量、销售量三者间是否匹配,以及与行业正常水平相比是否有较大偏差。
对外虚开发票的本质是卖票行为,涉及资金无论如何流转,本金必然回流到买票者手中。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的关键证据,资金流是稽查的主要着力点和突破口。从查处虚开发票案件情况看,由于真实交易的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三流”一致,通常购票方支付的资金经开票方扣除开票费后又回流给购票方。
虚开发票回流资金通常快进快出,通过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流转、将一笔资金拆分成多次交易等手段来规避检查。从以下方面着手,有助于高效调查资金回流。
查前,根据案头分析数据详细做好调查取证计划,充分考虑现场可能面临的情况,制定多个应对方案。
问题往往体现在细节里,检查过程中要注意细节,不放过一个疑点。以笔者经办的某肉联厂虚开发票案件为例,该厂在向多数企业、个人卖冬储肉时,既有出库单又有检疫单,而对A公司的交易每月则只有几天是两单齐全的,多数时候只有出库单。比对银行流水,稽查人员发现无检疫单的交易均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两单齐全的交易则没有资金回流。面对证据,该厂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库管、销售经理等供出实情:由于国家对冬储肉监管有特定要求,定期专人盘点,该厂为应付检查于每月5日进行少量真实交易,其他时间进行虚假交易。虚假交易无法取得检疫单,便伪造出库单记账。
保持对特别数字的警惕性。仍以上述肉联厂案件为例,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厂虚开发票对应的交易中次次涉及羊毛和羊肉,羊毛金额总是占到交易总额的3%。进一步调查得知,这是人为操控的。该厂负责人要求设置两套账,一套羊肉记账本,一套羊毛记账本。前者记载企业资金回流情况,确保倒账资金安全。后者记录从购票方收取的开票费,分完开票费后销毁。可见,查处虚开发票案件要注意分析每个可疑数字。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3年11月07日 版次:07 作者:段广腾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沙湾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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