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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和普财税法答疑库精选10条(第6期)

华和普财税法答疑库精选10条(第6期) 青岛华和普会计师事务所
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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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华和普财税提供财税法一体化服务

华和普财税提供财税法一体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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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万条财税法答疑免费查阅




1、问:国企改制划转或投资的划拨土地价值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答:因为土地是划拨的,取得土地时没有支付成本,国有企业改制时虽然作价入股进行了评估,但这种评估价值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2、问:政府把房产划转到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作为资本公积,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增加的资本公积部分,需要按照营业账簿缴纳印花税。不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3、问:吸收合并涉及到的房产和土地如何开发票?

答:对于资产重组涉及的房产和土地需要开不征税发票。


4、问:食堂买菜可以使用小额零星收款凭证吗?

答:可以。从自然人处单日或每次购进不超过500元的蔬菜,可以凭借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问: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什么材料?什么时间报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拆迁补偿协议; ()资产处置计划; ()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6、问:企业代扣代缴个税,将手续费返还给办税人员,是否需要为办税人员缴纳个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规定的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税的情形,是指个人直接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对于企业财务人员出于工作职责为企业职工等人员扣缴税款取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7、问:企业股东不公允分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不符合经济常态,穿透看交易实质,不能免税,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8、问: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等规定,已将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包括研发样机的相关支出)全部作费用化处理,计入了当期研发费用。此后期间,甲公司与有意愿购买研发样机的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并实现了销售。在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销售研发样机时,甲公司是否可将以前期间已费用化的研发样机支出金额从本期研发费用中冲回,再转入存货(如果尚未销售)或营业成本(如果已经销售)?

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并参考应用指南,内部开发无形资产的成本仅包括在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时点至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总额,对于同一项无形资产在开发过程中达到资本化条件之前已经费用化计入损益的支出不再进行调整。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准则中开发阶段有关支出资本化的条件进行判断,将有关支出在满足资本化条件时确认为无形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企业研发过程中产出的有关产品或副产品在对外销售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存货,符合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相关资产。本问题中的甲公司已经按照无形资产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等规定,判断当期研发支出不满足无形资产、存货等资产的确认条件,将研发支出(包括研发样机的相关支出)全部作费用化处理,并计入了当期研发费用,不应在以后期间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销售研发样机时,将以前期间已费用化的研发样机支出金额从本期研发费用中冲回后再转入存货或营业成本等。


9、问:公司在银行购买的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第一条第 ()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综上所述,因您企业从银行购买的结构性存款产品是保本的,应就取得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10、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将该股权对外转让是否需要经过配偶的同意,以及未经配偶同意属于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裁判要旨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无需经过其配偶同意,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另一方配偶有权主张转让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1年11月9日,孙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

二、2005年4月5日,张某购买了某电力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股权登记在张某名下。

三、因孙某某移居澳大利亚,与张某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薄。2015年,孙某某向澳大利亚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澳大利亚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离婚案后,张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其父张某某。

四、孙某某认为,张某某明知案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善意取得,而且交易对价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存在明显恶意,于是向徐州中院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等。徐州中院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

五、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六、张某某、张某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股东外转让登记是否需经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律师事务所唐**律师、李*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股东而言,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无需经配偶同意。但处分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转让时应注意价格的相对公允,避免被认定为不合理的低价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2.对配偶而言,日常应关注家庭财产情况、收益情况,对重要资产的价值要有大体判断。如发现另一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时,应及时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3.对股权受让方而言,受让股权无需审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防止之后引发纠纷,如果出让方是自然人,可以要求出让方的配偶出具无异议的确认函。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对外转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行为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则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张某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虽然张某、张某某主张标的公司某电力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股权实际价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诸多疑点。原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明显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张某和张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尚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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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和普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隶属于华和普财税咨询集团,由“七证会计师”殷茂刚先生创建。殷茂刚先生集注册会计师、正高级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高级经济师七个权威证书于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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