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某系烟台某职业学校学生,2015年7月份毕业。2014年9月,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与该职业学校和吕某三方签订《培训/实习协议》,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委托该职业学校对吕某进行培训,培训期三个月,培训期满后到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实习三个月,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再与吕某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1日,吕某在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实习期间不慎砸伤左脚,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5万余元。因实习期间,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与吕某未形成劳动关系,按《培训/实习》协议,该设备公司为吕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后理赔了2万元,该设备公司负担了剩余医疗费约5千余元。2015年4月,吕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自己与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仲裁委以吕某“实习生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吕某的申请请求,吕某遂又上诉到当地人民法院,要求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与烟台某职业学校参照工伤玖级的标准共同承担伤残赔偿金15万余元。
当地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吕某系被告烟台某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按照三方签订的《培训/实习协议》,吕某基于学校的安排到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
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60%的赔偿责任;烟台某职业学校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最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和解,由烟台某冶金设备公司支付吕某赔偿金5万元(不含已承担的医疗费2.5万余元),由烟台某职业学校支付吕某赔偿金2万元。(林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