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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重组与破产审查:法院如何权衡债务人延期请求与债权人权益

香港重组与破产审查:法院如何权衡债务人延期请求与债权人权益 律意 Law Purpose|出海法律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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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香港的重组与破产案件中,法院如何在债务人延期请求与债权人权益之间权衡利益至关重要。尽管香港的法律体系对债权人相对有利,但没有类似英国和美国的公司救助机制。

本文约2000字,全文阅读须7分钟,数据和案例,文末有惊喜。

香港法院通常被认为是对债权人较为友好的管辖区,它可以对本地公司进行清盘,并且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的外国公司进行清盘。然而,香港并没有类似于英国的行政制度或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债务人占有制度的法定公司救助机制。


香港的临时清盘制度也不为债务人提供重组债务的有效工具,原因有两点:首先,管理层的权力被法院指定的临时清盘人取代;其次,不能仅为了重组公司债务而指定临时清盘人。


尽管如此,安排计划仍然是一个关键的债务重组工具,但它并不会为债务人提供针对债权人行动(包括申请清盘债务人)的暂停期。因此,面临困境的企业集团不得不寻找创新性的策略来抵御清盘请愿书,并争取到重组债务的喘息空间。

近期,香港法院在处理债务人提出的驳回清盘请愿书或延期清盘听证会的请求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债券持有人提出清盘请愿的资格;


2. 延期以进一步进行重组讨论;


3. 在公司注册地进行“软接触”临时清盘;


4. 涉及债务的争议,这些债务受到仲裁条款和/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在近期的债券违约案例中,债务人试图基于缺乏立场的理由驳回间接受益债券持有人提出的清盘请愿。他们认为,这些间接受益债券持有人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具有在香港提出清盘请愿资格的或有或潜在债权人。这种情况源于全局票据结构中,受托人持有债券的利益,而实际的全局票据通常由一个共同的存管处(或其指定人)作为单一持有人持有,而间接受益债券持有人则通过清算系统以及通过各种保管人和其他中介层间接持有全局票据的利益。


在“领先案例”中,法院拒绝承认间接受益债券持有人作为或有债权人提出清盘请愿的立场。法院认为,一个人要成为或有债权人,需要有一个“现有义务”,而在间接受益债券持有人的情况下,除非发行了明确票据,否则没有这样的义务产生。


法院认为,债券的全局票据结构基于由受托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类别独家追求行动的前提,这可以从“无行动”条款中推断出来,承认仅仅是票据的受益持有人作为或有债权人可能会导致行动的重复和潜在的滥用。


“领先决定”的意义在于,为了克服立场障碍,间接受益债券持有人必须积极与受托人合作,并考虑在最低指示阈值和受托人赔偿要求(及相关成本)内。这些要求(及相关成本)可能会阻碍债券持有人在违约后对债务人采取行动。

在典型的纽约法律债券契约中,债券持有人必须持有至少25%的未偿还本金金额才能指示受托人采取行动。通常,除非指示的债券持有人提供了满意的预融资和赔偿,否则契约并不强制要求受托人采取行动。


在债务重组讨论方面,债务人也寻求延期清盘听证会,理由是谈判和实施公司债务重组需要时间。最近的相关案例重申,公司仅仅引用与债权人的商业讨论或一般性地声称它一直在积极追求重组提案是不够的。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法院不会允许进一步延期清盘听证会:


1. 债务人宣布其打算终止旨在完成重组的交换要约;


2. 清盘听证会已经延期了八个月而没有实质性进展;


3. 一些债权人支持债务人立即清盘。

香港法院在处理清盘请愿书和延期请求时,会全面考量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债务人重组的努力,同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在Dexina案中,尽管公司已上市,但法院在首次听证会上便发出了清盘令,并未延期。案涉公司拖欠票据付款超过18个月,甚至未能提出重组的具体条款。显然,只有少数票据持有人反对清盘。关于受仲裁条款和/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约束的债务争议,债务人主张,若存在关于基础债务的争议,且这些债务受到仲裁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的约束,法院应暂停清盘程序,以便适当的论坛解决基础争议。

在公司注册地进行的“软接触”临时清盘方面,由于缺乏法定的暂停制度,在香港注册的困境公司可能会寻求在注册地(如开曼群岛)任命“软接触”临时清盘人。一旦得到香港法院的认可,这将使他们能够:


1. 从“软接触”临时清盘的暂停程序中获益;


2. 利用离岸软接触临时清盘来寻求延期香港的清盘听证会(如果已在香港提起)。

然而,在近期的案例中,香港法院对于认可在公司注册地任命的海外临时清盘人持更加保守的态度,特别是在公司与香港有紧密联系,且本有可能在香港进行清盘的情况下。因此,以香港作为主要利益中心的债务人和本地债权人,不能简单地依赖离岸的“软接触”清盘程序来引入暂停令,以此作为策略来对抗清盘请愿,或者仅出于重组的目的而任命临时清盘人。


在Lamtex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认可海外临时清盘人并不自动导致诉讼程序的中止。法院拒绝了推迟香港清盘请愿的请求,并未优先考虑公司在百慕大的程序及临时清盘人的任命,因为这将违背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及其债权人的所在地——主要是中国大陆和香港。同样,在China Bozza案中,法院对“软接触”临时清盘人的任命表示担忧,因为这种做法未能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他们未能提供重组计划的详细信息,也未能提出支持其任命的充分证据。法院因此认为,为了重组的目的,并无必要特别任命海外临时清盘人。若公司希望在香港推迟清盘请愿,本应在当地寻求重组咨询并与债权人进行协商。


在Guy Lam案中,法院确认了一项原则,即除非存在影响第三方的破产风险或争议几乎属于轻率或滥用程序的情况,否则法院会暂停清盘程序,以便在专属管辖条款指定的外国法院解决争议


在Simplicity案例中,法院认为,即使债务公司未能积极寻求仲裁,也有足够的意愿进行仲裁,以暂停清盘请愿,除非有“轻率或滥用程序”的辩护


在Arjowiggins案例中,法院支持了暂停清盘请愿的决定,因为债务公司提出了一个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交叉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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