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3月份以来,烟台某水产加工有限公司承接了一份大额业务订单,时间紧,任务重。为了保证按时完成供货任务,该水产公司一方面派人外出紧急招聘季节工,另一方面要求在职员工加班加点赶进度,连续半个月职工每天工作都在十一、二个小时,且没有周末休息时间。部分职工苦不堪言,大家便推选刘某、陈某、王某三人为代表反映实际情况,协商要求公司减少每天的工作时间,结果遭到公司领导的拒绝。一气之下,刘某等3名代表自3月17日开始便不再按要求加班,连续2天每天只工作8小时。3月19日,刘某等3人接到该水产公司的书面通知,以“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加班,影响恶劣,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3人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3人不服,经与公司协商无果,于2015年4月份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水产公司分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8、3.6万元不等。
仲裁委立案后庭审期间,该水产公司辩称:公司业务忙只是暂时的,等过几个月完成这份订单业务就恢复原8小时工作制。刘某等3人自己不加班,还煽动其他职工不加班,影响极坏。同时,公司也按规定足额支付了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公司以刘某等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有不妥,要求依法驳回3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由此可以看出,公司安排加班是需要与劳动者协商的,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劳动者如不同意加班,公司无权强行要求员工加班。本案中,该水产公司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情形。该水产公司要求刘某等职工连续半个月每天加班加点工作十一、二个小时,尽管公司对8小时以外的时间均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其安排的加班时间已远超过了法定标准,刘某等职工有权拒绝加班并提出改善诉求。该水产公司以“拒绝加班”为由解除刘某等3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主持调解无效,仲裁委最后依法裁决该水产公司分别支付刘某等3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林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