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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企业终止职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案说法”—企业终止职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达能人力资源集团
201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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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烟台开发区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主体完工,自2013年1 0月份开始进入厂房内部相关设备设施的安装工作。经人


烟台开发区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主体完工,自20131 0月份开始进入厂房内部相关设备设施的安装工作。经人介绍,职工刘某被招用至该公司,主要负责该公司中央空调安装调试的监理工作。该食品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双方约定以监理安装调试中央空调为一项工作任务,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设备正常运转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01411月底,厂房内的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并按照要求调试正常运转交接给该食品公司,公司验收后表示合格,至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刘某的工作任务正式完成。该食品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刘某的劳动报酬,并且按规定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刘某在办理手续时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公司答复刘某,公司应当给予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该付的钱均已付清,不存在还有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某几经交涉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食品公司按规定支付自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开庭审理时刘某认为,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该项任务已经完成,公司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在庭审中则辩称,双方是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该项工程已经完成,按照约定公司已支付了刘某相应的劳动报酬,该付的钱均已付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刘某提出的申诉请求,公司不同意支付。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监理安装调试中央空调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之后该食品公司与刘某因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食品公司应当根据刘某的月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按规定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办案人员多次劝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该食品公司同意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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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能秉承“作为人,何谓正确”的经营原则,以“人”作为事业的根本,透过为劳动者和客户提供向上向善的产品和服务,着眼于长远、躬耕于价值,致力于成为员工幸福、客户感动、行业领先、社会尊重的百年幸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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