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们进入《美国信托业发展:历史、现状及启示》专题的第二部分。
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二)美国信托法律制度概览
(三)美国信托业监管概览
(二)美国信托法律制度概览
英国普通法确立了后来美国信托法的一般框架。尽管每个州都有专门针对信托的法规,但美国的信托法是通过司法系统而不是通过联邦或州立法发展起来的。普通法的原则及其在司法程序中的应用已在两份主要出版物中得到巩固和解释。下列两个出版物是美国普通信托法的基本指南[1]:
•《信托法重述(第3次)》(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rusts, American Law Institute)
•斯科特和阿舍尔的信托,第五版 (Scott and Ascher on Trusts,Fifth Edition)
美国法院的判决以判例为主,美国信托机构在开展信托业务时,一般需要遵守联邦法规、州法规、信托文件的规定和信托法基本原则。
1、联邦法规
信托机构在经营具体的信托业务时会受到相应的联邦法规制约,例如开展有关证券的信托业务时,必须遵守相关证券类法规,包括《1934 年证券交易法》、《1940 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 年投资顾问法》等。在开展员工福利信托业务时,需要遵守《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另外,不同的信托机构还需要遵守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法规,例如国民银行信托部开展信托业务时必须遵守货币监理署制定的信托法规。根据《美国法典》第12 编第24 章第92a、93a 节的授权,货币监理署(OCC)制订了国民银行经营信托业务的规则,这些信托业务经营规则被视作美国金融机构开展信托业务的行业标准。
2、各州信托法规
全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大会向各州提供了多项统一信托成文法规草案,建议各州采用或按此制定相关信托法律。各州在采用这些成文法时,经常会作些修改,以适应本州实际情况。目前,大部分州都制定了信托法规,规定了受托人的权力、职责和义务。信托机构在经营信托业务时,也必须遵守州层面的信托法规。
2000 年,全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大会批准并发布了《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第一次对美国的信托法律进行了法典化。近年来,信托制度在家庭事务和商业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有关信托的问题也日渐增多,但是有关信托的法律规定多而分散。在这种背景下,《统一信托法》为美国各州提供了“精确、综合和易于理解的信托法律问题指引”。对于各州存在分歧的信托法律问题,《统一信托法》提供了统一规则。《统一信托法》主要旨在调整在遗产计划(Estate planning)或其他赠与情况下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商业活动中产生信托一般由专门的成文法(statute)和判例法(case law)调整,但是即使如此,这类信托也需要遵循信托的基本原则,而《统一信托法》对这些基本原则进行了概括表述。
(三)美国信托业监管概览
1、美国金融监管体系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是伴随着美国金融体系的发展以及危机管理经验而逐步形成并完善的,监管体系复杂,呈现典型的双层(纵向)、多头(横向)特点。双层是指监管机构分为联邦和州层面,多头是指一家机构可能接受多个主体的监管。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有货币监理署(OCC[2]隶属财政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联邦储备银行(FRB)、全国信用合作社署、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等,而州一级监管机构则主要是各州的金融监管部门。从对金融活动监管的层级来看,又具有伞形监管和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特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指定美联储负责银行控股公司一级法人的监管,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和业务实行分业监管。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进一步强化了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形监管权力,赋予其从其他监管机构获取监管信息。
此外,除银行、证券、保险等主要金融机构以外,美国还存在数量众多的资产管理机构和从事其他融资借贷服务金融机构,这类机构没有专门的主管部门,主要受法律法规体系制约,所从事的业务则按照业务性质和功能接受各主体的监管。
由于从事信托业务的主要是银行业机构,所以对信托业务的监管与银行业监管机构基本相同;与美国的信托法分为联邦法规和州法规两个体系相对应,美国信托业的监管也分为两级。从功能监管的角度,不同监管机构对信托业务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产管理领域,主要有传统信托服务(traditional fiduciary activities)比如个人信托业务(personal fiduciary activities)、零售经纪服务(retail brokerage)、投资公司服务、托管及证券代持服务(custody and security-holder services)等。
2、监管职责分工
各级监管机构大致分工为:货币监理署负责监管全国性商业银行、所有储蓄贷款机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美联储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储蓄贷款机构控股公司、州立会员银行、外资银行、大型复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银行;联邦保险公司负责投保银行的存款保险及其监管;全国信用合作社署负责信用合作社的监管和存款保险,管理和经营全国信贷联合会股份保险基金。
由于存在国民银行、州立(成员)银行以及州立非成员银行的区别,各级监管机构在审批信托权方面所遵循的程序会有所不同。比如,国民银行欲从事信托业务,首先要向货币监理署提交申请,由后者根据《国民银行的信托权和信托投资基金》进行审查。具体要求包括:(1)银行从事信托业务的资本金充足与否;(2)银行的管理能力;(3)银行本身的各方面资产负债情况是否合理;(4)信托方面的人才储备是否足够;(5)从社会对信托的需求角度考察银行从事信托业务的必要性。对联储体系的州立银行约束条件较为苛刻,要同时满足州法律对信托业务规定的条件以及州政府和联储的许可才可得到信托权从事相关业务;对其他州立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条件则相对宽松,在获得州政府相关机构的许可后即可从事信托相关活动。所有的信托机构都应接受政府管理机构定期和事先不通知的检查。
3、相关监管做法
美国各主要监管主体针对金融机构信托业务活动共享实施一个监管评级工具,即统一信托评级体系(Uniform Interagency Trust Rating System(UITRS),于1978年9月21日制定,评级体系由联邦储备委员会(FRB)、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货币监理署(OCC)和储蓄机构监理局(OTS)联合制定并一致通过。评级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受托业务和未保险信托公司的业务。在初期的评价框架中,包括一个综合评级和六个子模块,综合评级是建立在六个子模块的基础之上。六个子模块分别为:管理层能力、操作控制和审计的充分性、管理信托资产能力、账户管理的充分性、自我交易和利益冲突操作充分性、盈利的质量和水平。每一个分项评级都是1-5级,1级代表最好,5级代表最差。信托评级体系在制定后一直被认为是非常有效的。1998年,随着信托行业和监管政策发生变化,同时也为了将信托评级体系与Uniform Financial Institutions Rating System(UFIRS),也就是众所周知的CAMELS[3]评级体系更加契合,对评级体系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参加本次修改的联邦监管机构有联邦储备委员会(FRB)、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货币监理署(OCC)和储蓄监管署(OTS)。主要修改内容有以下方面:
1.信托评级体系与CAMELS评级体系趋于一致;
2.将6项评价因素减少为5项,将账户管理、自我交易和利益冲突合并成合规性这一项;
3.以往盈利能力评级针对所有机构,修改后只有信托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机构和无存款业务的信托公司才使用盈利能力评价这一指标,监管机构有权让其他机构使用备选盈利能力评级方案;
4.对管理能力中对风险管理质量进行了特别的提及。
此次修改虽然对评级体系进行了优化升级,基本上保留了原来的框架,所以新的评级体系不会对机构带来额外的负担和要求。在新的评级框架体系下,综合评级下包括五个方面:管理层能力;操作控制和审计的充分性;盈利质量和水平;合规性水平;信托资产管理能力。综合评级分为1到5级,A1是最高评级,有杰出的经营业绩和优秀的风险控制能力,A5是最低评级,经营业绩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差。评级综合考虑公司的规模、业务复杂程度、风控能力等。
此外,美国信托行业的自律组织信托自律协会由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投资公司协会和保护投资者协会构成。美国信托行业监管中行业自律重要性相对不高,自律组织职能相对较弱。
注释:
[1] Personal Fiduciary Activities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2015
[2] OCC隶属于美国财政部,主要监管对象是国民银行和联邦注册的外国银行的信托部,职责包括:信托营业许可、营业管理和董事会的责任、信托账户管理、交易管理等。
[3] CAMELS评级制度是国际通用银行评级制度,CAMELS代表六个评级因素,包括资本充足 (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 (asset quality)、管理质量 (management quality)、盈利(earnings)、流动资金(liquidity)、对市场风险的敏感度(sensitivity to market risk)。该体系评分由1(最好)到5(最差),如果银行综合评分在2以下,说明该银行运营质量极佳,如果大于3,就需要主管部门警惕。银行股投资者不仅可以根据CAMELS评级分数来直接了解银行质地的优劣,也可以按照这一框架来对商业银行进行具体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