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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 |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单,生态环境部公开征求意见

咨询 |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单,生态环境部公开征求意见 珠海科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202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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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自2013年《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实施以来,该标准在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管理

自2013年《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实施以来,该标准在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但有力地削减了污染物排放,防范了环境风险,也促进了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推动了行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然而,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如独立热源烘干设备的基准含氧量偏小、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不够细化、缺少达标判定等一些问题。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修改单(征求意见稿),旨在完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效指导企业治污,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

全文如下: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一、“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增加“《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2 年 第 21 号)”。

二、增加3.15条“密闭 closed/close”,内容为: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将污染物质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三、增加3.16条“封闭 separate”,内容为: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可以封闭的区域或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四、将表1和表2“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中“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限值分别修改为10mg/m3、50mg/m3、70mg/m3;增加氨排放限值为8mg/m3

五、修改4.1.4条中符号“φ(O2)基”的解释,内容为:φ(O2)基 ——基准含氧量百分率,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为10,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为18。

六、修改4.2.1条,内容为:水泥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4.2.1.1 矿山开采

a)矿山穿孔使用的钻机应配备除尘设施。矿山爆破、挖掘、铲装作业应采取抑尘措施。

b)破碎、转载、下料口等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或采取抑尘设施。

c)矿石采用封闭式皮带机、皮带通廊等方式封闭输送。外运车辆应采用封闭车厢或全苫盖等抑尘措施。

d)矿山运输主干道路表面平整、密实,卸料区域应硬化。

4.2.1.2 物料储存

a)水泥、煤粉、生料、矿渣粉、粉煤灰、脱硫干粉、石膏干粉等粉状物料应采用密闭料仓、储库等方式密闭储存,库顶配备袋式除尘设施。

b)原煤、石灰石、粘土、砂岩、熟料、矿渣、石膏等块粒状物料、粘湿物料及其他物料应采用封闭料场(储库、堆棚)储存。料场车辆行驶区域及出入口地面硬化并安装自动门。

4.2.1.3 物料输送

a)散状原燃料及产品装卸、上料、配料应密闭或封闭作业。原燃料及产品输送应采用管道气力输送、空气斜槽、皮带通廊、封闭式皮带机、斗式提升机、螺旋输送机、管状带式输送机等密闭或封闭方式;除尘灰采用负压、罐车等密闭方式运输,或通过密闭管道返回至密闭料仓或封闭皮带。

b)确需厂内汽车运输的,粉状物料应采用罐车等方式密闭运输;其他物料应采用密闭罐车、封闭车厢或全苫盖方式运输。

c)物料(不含熟料、原煤)倒运、转载、下料口等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备或采取抑尘设施。

4.2.1.4 生产工艺

a)破碎机进料口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或封闭,出料口采用密闭装置并配备除尘设施。窑系统保持微负压。磨前喂料装置、烘干机与集气罩的连接处密闭。熟料冷却机卸料口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b)物料均化应在封闭料场(储库、堆棚)中进行。

c)水泥包装车间应封闭;袋装水泥装车点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备。

d)除尘设施应设置锁风装置,除尘灰不得直接卸落到地面。

4.2.1.5 其他要求

a)氨水或液氨采用专用罐车运输,配套氨气回收或吸收回用装置,氨水罐区设氨气泄漏检测设施。

b)厂区道路应硬化,路面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企业厂区出口或汽车运输料场出口处应设置车轮和底盘高压清洗装置。

七、增加 4.3.4 条,内容为: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测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八、增加 5.6 条,内容为:本标准实施后发布的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九、修改 6.2 条,内容为:对于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限值,采用手工监测或自动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企业未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等要求标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的,视为数据有效。


文章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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