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歧视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在就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及其他方面做出的区别、排斥或优惠。
我国劳动法历来禁止企业歧视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2019年7月3日,闫女士通过一家招聘网站向某公司投递了求职简历,应聘董事长助理、法务专员两个职位。
该公司在查看了闫女士简历后,两个职位均以“不适合原因:河南人”被拒绝。
闫女士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在《人民日报》《河南日报》等媒体公开登报道歉。
庭审中,闫女士诉称,该公司以其系河南人为由拒绝予以录用,属于就业地域歧视,侵害其平等就业权利。
该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就业地域歧视,不合适理由虽表述为“河南人”,但实际是因为闫女士的简历不符合公司的基本招聘要求,没有工作经验,不符合岗位条件,并非是公司对闫女士或者河南人有歧视,这只是公司工作人员自己的备注。
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或者差别对待。
平等就业权作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劳动就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实质为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用人单位并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相应待遇。
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向闫女士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向闫女士进行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这是一桩由企业在招聘时因求职者存在就业歧视行为而引发的争议案件,企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合法合理。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2019年2月18日,人社部、最高法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7号),指出“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并对企业在招聘过程中不得限制性别进行了细化规定。
2020年12月18日,人社部发布《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44号),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用工类型、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网络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再次明确企业在招聘劳动者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内容。
一是招聘信息避免含有就业歧视内容,一般而言,不得将种族、民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高、长相、婚姻状况等作出要求,作为应聘条件。
二是企业给求职者发出的面试通知或录用通知避免含有就业歧视内容,以免“授人以柄”,本文所引用案例“不要河南人”即是如此。
三是企业在日常用工过程中不得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无论是规章制度所制定的条款,还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劳动者工作的安排,都应合法合规,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通常来说,企业招用劳动者是否构成就业歧视,主要看有没有合理理由,有合理事由的,一般不认为构成就业歧视。
合理事由一般包括: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需要、所招用岗位的特殊资格需求、法律法规明确的免责事由等。
比如,煤矿企业招聘井下挖煤工人,通常只能招用男性,企业招聘信息中限定只招男性,不构成就业歧视。
《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规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均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具体到就业歧视,被侵权人通常可以主张企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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