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最高法院: 承包人起诉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优先受偿?
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务中,承包人在起诉时没有提出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没有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那么进入到执行程序后,承包人是否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其是否还能再要求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案情简介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承包人起诉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优先受偿?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法院主张此项权利。
实务要点总结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2.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见延伸阅读案例1)
相关法律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法院判决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34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案例:镇赉某银行与大安市某公司、何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法院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中,田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以物抵债的案涉工程享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被执行人大安市某公司亦认可田某某承包案涉工程装修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吉林高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田某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初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装修增值部分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进而,吉林高院对于可能损害田某某优先受偿权的白城中院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的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后续执行中,如田某某暂未取得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工程仍未能变价成功且镇赉某银行同意以该工程抵偿债务,可在预留或者提存相当数额工程款以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法作以物抵债等处理,妥善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