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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应先清偿实现债权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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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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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被执行人财产应先清偿实现债权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栖凤园居委会神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钟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伏平,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仙龄,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申诉人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盛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仙龄与被执行人康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康鸿盛公司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重新进行结算。事实与理由为:一、该案只能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衡阳中院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二、康鸿盛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支付的280万元,应先偿还工程款本金,结算通知书将该280万元先抵扣执行费和利息错误。三、对于康鸿盛公司为林仙龄代扣代缴的建安税和个人所得税,应当在结算时扣除。四、康鸿盛公司为林仙龄代付的工程款472304元应当在结算时扣除。
林仙龄答辩称:一、根据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补充协议》,自2016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欠款项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再清偿本金。三、关于康鸿盛公司代扣建安税的问题,康鸿盛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四、康鸿盛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康鸿盛公司的异议请求,维持衡阳中院的结算通知书。
衡阳中院查明,关于原告林仙龄诉被告康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康鸿盛公司支付原告林仙龄工程款1183571.75元以及该款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康鸿盛公司支付原告林仙龄优质工程奖励款48040.58元;三、被告康鸿盛公司支付原告林仙龄质保金240193.28元以及该款从201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林仙龄和康鸿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康鸿盛公司支付林仙龄质保金48040.58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61168元,由林仙龄负担66888元,康鸿盛公司负担9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1元,由林仙龄负担15568元,康鸿盛公司负担21943元”。
2014年12月18日,衡阳中院又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康鸿盛公司支付原告林仙龄工程款2445984.54元以及该款从2011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仙龄的其他诉讼请求”。林仙龄和康鸿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康鸿盛公司支付林仙龄工程款24021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182975元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31505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8767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45488元,由林仙龄负担62493元,康鸿盛公司负担82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3元,由林仙龄负担16923元,康鸿盛公司负担22210元”。
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因康鸿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仙龄向衡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151号、第15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林仙龄与康鸿盛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康鸿盛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当日预付工程款200万元至乙方账户……二、依据湖南高院判决,甲方(康鸿盛公司)欠乙方(林仙龄)的工程款余款及相关费用(含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甲方应在2016年1月26日内将工程款余款(扣除代扣代缴税款、工程款等后)及相关费用付至法院指定的账户……。”因林仙龄与康鸿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衡阳中院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9月30日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151-3号、第152-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两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2月13日,林仙龄与康鸿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其中主要内容为:“一、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康鸿盛公司当日预付工程款40万元人民币至乙方林仙龄账户……2015年12月24日再付20万元人民币至乙方账户……二、关于(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中‘预留未到期的质保金43835元,待到期时另行主张权利’。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26日内结算尾款时,该预留质保金43835元一并结算。”2016年4月10日,林仙龄与康鸿盛公司又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其中主要内容为:“一、依据湖南高院判决,甲方(康鸿盛公司)欠乙方(林仙龄)的工程款余款及相关费用(含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应在2016年1月26日内付至法院指定账户。现因甲方经济困难,乙方同意延期至2016年9月26日,甲方按所欠的工程款余款及相关费用(含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应在2016年9月26日内付至法院指定账户。期间2016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欠款项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
因康鸿盛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林仙龄于2017年12月20日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以(2018)湘04执恢1号立案恢复执行。2018年8月20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恢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康鸿盛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耒阳市东方明珠商贸城康鸿花园17号楼一楼整层。上述查封的标的物经评估和网络公开拍卖,于2018年9月14日以8117704元的价格成交。
2019年7月23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载明:“衡阳中院根据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如下:截至拍卖成交之日止(2018年9月14日),该案执行款总额为4573802.59元,执行费为48138.03元。其中2016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衡阳中院另查明,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林仙龄与康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康鸿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林仙龄向康鸿盛公司支付案涉9号楼、10号楼代扣代缴税费(建安营业税及附加等税费)、工程款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垫工程款等。该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湘048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康鸿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案尚在衡阳中院二审期间。
衡阳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结算通知书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还是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依据,2016年3月5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是否合法;二、康鸿盛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支付的280万元,是应当先偿还工程款本金,还是先抵扣执行费和利息;三、康鸿盛公司主张代扣代缴的税费和代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在结算时扣除。
一、关于结算通知书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还是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依据,2016年3月5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先后自愿协商达成多个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因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林仙龄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因此,该案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恢复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非执行和解协议。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16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依据,故结算通知书在2016年3月5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该约定事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康鸿盛公司支付的280万元,是应当先偿还工程款本金,还是先抵扣执行费和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解释确定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解释确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时,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的顺序原则进行支付。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债务清偿的顺序,故应当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结算通知书按照该顺序对康鸿盛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支付的280万元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康鸿盛公司主张代扣代缴的税费和代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在结算时扣除的问题。经查,康鸿盛公司就该两项主张,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现正在诉讼过程中,对此执行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该院采纳了康鸿盛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该院(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在2016年3月5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康鸿盛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称:双方达成的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康鸿盛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就是清偿欠付林仙龄的工程款本金(林仙龄出具收条也写明收工程款),相关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当时并未抵扣,应在后续支付中抵扣清偿。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约定再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林仙龄,林仙龄出具收条也写明收工程款。因此,该案申请执行人林仙龄于2017年12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康鸿盛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按双方约定向林仙龄支付了280万元工程款本金,履行了约定。故衡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康鸿盛公司支付的280万元先抵扣诉讼费、执行费、利息再偿还工程款本金不当,请求变更为康鸿盛公司已支付的280万元抵扣工程款本金。
湖南高院查明事实与衡阳中院基本一致。
湖南高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康鸿盛公司支付的280万元是否应该先清偿工程款本金。康鸿盛公司认为恢复执行原判决后,应按照和解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将已经履行的部分抵扣应当执行的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执行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对康鸿盛公司在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支付的280万元作为工程款本金进行执行清偿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康鸿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衡阳中院(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康鸿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和衡阳中院(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2.撤销衡阳中院(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为:第一,衡阳中院(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已支付的280万元应在债务本金中扣除;第二,康鸿盛公司在本案执行和解过程中已分别履行了2015年9月16日《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2015年12月13日《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第一条和2016年4月10日《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部分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康鸿盛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的款项280万元属于和解协议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债务本金中扣除。然而湖南高院复议裁定和衡阳中院异议裁定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也没有考虑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先还本金再扣利息”的约定,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康鸿盛公司已经履行的款项按照先扣利息和其他费用,再还本金的方式结算执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虽然本案双方之间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但人民法院在恢复原判决执行时,应当将康鸿盛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在工程款本金中扣除。
林仙龄提交意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约定债务清偿的顺序,故应当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综上所述,湖南高院复议裁定与衡阳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依法是否应先清偿工程款本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仙龄与被执行人康鸿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康鸿盛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仙龄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康鸿盛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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