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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典型不良资产处置案例(精选)

最高院发布典型不良资产处置案例(精选) SD久鼎咨询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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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院发布典型不良资产处置案例(精选)

来源丨不良资产指南


1、以债权转让为名行债权清收之实的受让人并不享有实际债权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予以转让的同日又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受让方清收转让方之债权,并对清收回款的分配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受让方并没有由此受让债权。
【案例索引】
《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
【争议焦点】
以债权转让为名行债权清收之实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实际债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华尔公司受让取得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后,于2009年9月21日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嘉泰公司。但是,同日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嘉泰公司清收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清回金额不足20万元,华尔公司补齐;清回金额超出20万元,超出部分归华尔公司所有。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见,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双方仅约定由嘉泰公司负责清收案涉债权,嘉泰公司并没有由此受让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加州公司在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与华尔公司签订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加州公司自华尔公司处受让同一债权。据此,可以认定加州公司当时明知嘉泰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
嘉泰公司并没有取得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其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其所称自己对化建公司的债权,该协议客观上尚不能履行,嘉泰公司只有在实际取得该项债权后,才能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嘉泰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债权,加州公司也相应不能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债权。
2、抵押权人应当对设押房屋的出租、出售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否则可能影响抵押效力
【裁判要旨】
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物是否存在其他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834号】
【争议焦点】
农行伊犁分行在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尽到审慎尽调义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锦城公司以伊宁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中的1××号、1××号、1××号、1××A号、1××号房屋向农行伊犁分行提供抵押之前,该公司已将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俊玉等人。锦城公司与周俊玉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周俊玉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
农行伊犁分行自认锦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农行伊犁分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锦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
本案农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故其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农行伊犁分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该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而无法确认送达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
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涉案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债务人,但是该银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其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4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
(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农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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