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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C视点|拓宽存量资产偿债主体的多元渠道——债权人代位权篇

AMC视点|拓宽存量资产偿债主体的多元渠道——债权人代位权篇 SD久鼎咨询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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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从债权人视角出发,着眼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展开介绍。该制度主要用于应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外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依据该制度,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以下简称“相对人”)主张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并通过直接受领相对人的履行而实现自身债权的清偿,是债权人用以防范债务人逃废债、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行手段之一。

01

构成要件


依据现行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满足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一)权利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且已届清偿期的债权。 
就该到期债权:(1)发生原因不限,除合同之债外,亦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担保人追偿之债等各类债权,既包括本来的给付请求权,也包括本来给付请求权的变形或者延长,如违约金请求权;(2)以财产给付为内容即可,可以是金钱之债、种类物之债,也可以是特定物之债;(3)发生顺序不限,先于或后于或同时与债务人对其相对人的权利发生均可;(4)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且一般认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时,债权数额无须确定,但应具备可查明的确定性。对已经判决书、决定书、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自属合法有效,在代位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查,有关当事人质疑该已决债权合法性的,应另行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彼时代位权诉讼应予中止;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未决债权,若代位权诉讼经审理无法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到期债权数额做出确定性判断的,且债权人在此期间也未另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则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请将难获支持;(5)诉讼时效届满与否,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但债务人的相对人可对债权人援引债务人的抗辩,包括诉讼时效抗辩,以对抗债权人。 
需要指出,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虽不得提起代位权之诉而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但依据《民法典》第536条可代位行使保存行为以保全债权。

(二)客体要件


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就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要求基本与前述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一致(即前述第一“权利要件”部分的五点内容)。 
除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外,《民法典》相较于原《合同法》,已将代位权客体的范围扩张至“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从权利”指向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保证债权等狭义之债的从权利已为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但是否应包括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成立的合同撤销权等广义之债的从权利尚面临较大争议。实务中,存在债权人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享有的解除权等形成权而未获支持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在综合考虑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功能之必要性与防范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制度行使解除权等干预债务人经济活动之风险的各方因素的基础上,认为宜限制性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即在确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此类权利而无法发生相应的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例外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此类权利,并一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被解除、被撤销后产生的义务,但若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有证据证明不行使解除权、撤销权等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甚至有利于其增加的,则不应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需要注意的是,(1)司法实务中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应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即次债权数额确定为前提条件尚存争议。(2)债务人的次债权当属到期债权。鉴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代位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此外,一般认为,不作为债权及以劳务技能为给付内容的债权等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但该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外)亦不得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特别的,债权人拟代位行使债务人与相对人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债权时,应当按照《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2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以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为例,此时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选择要求相对人履行原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三)行为要件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债权及/或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司法实务中,以债务人是否能够对相对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未主张作为认定是否“怠于行使”的判断标准,凡债务人客观上已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无论诉讼或仲裁程序是否结束、裁判结果好坏与否,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但若债务人仅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而未经诉讼或仲裁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则仍可视为“怠于行使”。此处所谓“诉讼”,泛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过法院审判方式实现的一切纠纷解决程序,既包括诉讼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如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督促程序等非讼程序。 
特别的,(1)就债务人对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最高法在《合同编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其未达到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效果,仍可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2)就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债务人怠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最高法在《合同编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债权人应当采取代位执行而非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相对人对于债权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对于债务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再审等程序寻求救济。(3)就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已被查封保全的情形,在(2022)鲁民终33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所抗辩的涉案债权(即次债权)被查封这一客观事实状态,不应当影响其积极主张债权的态度和方式。债务人无证据证明其向相对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次债权的,仍构成怠于行使”。(4)就债务人申请公证机关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能否与诉讼、仲裁并列,视为“未怠于行使”的问题,最高法在《合同编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倾向认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通过代位执行制度以执行债务人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的债权,而无须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若债务人怠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其他条件要求时,债权人代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理论上行得通,并宜于审判实务中作有益探索。

(四)结果要件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判断是否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需区分债权人被保全债权的类型而具体分析: 
(1)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指向特定物给付即被保全债权属金钱之债、种类物之债等的场合,债之标的与债务人之资力有关,判断是否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一般采“无资力说”。“无资力”指的是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如债务人除怠于行使的权利外,其他资产充足,尚足以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通常而言,在债权人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未全部获偿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以认定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院相关执行通知书及后续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终本”裁定可以作为相关证据材料。但如同最高法在《合同编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指出的,债务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并非认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必要条件。影响债权实现本质上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除债权执行状态外,债权人亦可从债务人债务逾期状态、资产负债情况等角度进行举证说明。 
最高法在《合同编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比照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两项内容界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一要件。此外,有建议认为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关于不安抗辩权适用情形的规定来处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一要件的认定,最高法对这一建议亦持认可态度。债权人在实践中也可尝试从此两角度举证。
(2)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属特定物债权的场合下,债之标的与债务人的资力无涉,即便债务人具有资力,但若怠于行使请求相对人给付特定物的权利,被保全的特定物债权仍然会发生给付不能或给付困难之情状,此时亦构成影响债权实现,具体还应依个案进行分析,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02

法律效果



(一)限制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的部分处分权能


自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代位权标的的部分处分权能将因此而受到限制。《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的,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相对人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代位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如何判断有无“正当理由”,最高法在《合同编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司法审查的重点应在于该处分行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即既要审查是否存在虚构合同以延展债务、倒签日期的行为,以准确掌握真实的交易情况,也要审查行为的合理性及行为人恶意与否的主观状态,判断商业处分行为合理与否虽无明确考量标准,但总体上可从对价合理与否、债务人是否获利的角度与商业惯例等方面把握,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的情形,本质上属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故通常难以认定系债务人合理的处分行为。
除前述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外,一般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亦不得无正当理由为转让、抵销等处分行为,并不得向相对人就同一权利再提起为行使权利的诉讼。

(二)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给付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在债权人代位请求的范围内不能向债务人履行给付,已经给付的也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果,即相对人向债务人在代位请求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行为,不产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效力。

(三)对两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及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裁定驳回,或其实体请求因不具备代位权成立要件而被判决驳回,也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发生。

(四)两债权在代位请求的范围内消灭


1.单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下简称“次债权”)未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且不涉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代位权成立的,由相对人在债权人代位请求的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在次债权已被其他权利人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情形下,代位权人则不得直接终局性地自相对人处接受履行,于执行程序中应按照如下规则受偿:
(1)原则上,除对次债权享有法定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等而得就次债权变现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外,就代位权人与债务人其他普通债权人间的受偿顺序,应遵循“保全执行优先受偿”的规则予以处理,即按照代位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代位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就该次债权的受偿顺序;代位权人未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的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在后的,如轮候查封,代位权人的受偿顺序劣后于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在先的其他债权人。
(2)特殊情形下,即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 
1)参与分配:债务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而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时,各普通债权人将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就执行次债权所得价款平等受偿;
2)破产制度: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在债务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等规定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所涉次债权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由各债权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受偿。
 2.多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两个以上债权人先后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代位权诉讼与否及各债权人起诉的先后顺序未必影响上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但若代位债权人之间或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存在冲突的,则应依照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其相对人的责任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等的相关规定处理,债务人破产的,须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理。具体处理原理同前述“单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债权人已经就某项次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已取得胜诉生效裁判的,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法院已裁判的部分行使代位权。如果某债权人的代位权之诉因为债务人对相对人无权利而被驳回的,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同一“权利”行使代位权。

(五)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最高法在《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此处“必要费用”所指应为针对相对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为查明债务人权利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等必要费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为其所覆盖,而是否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则须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等进行判断。
具体而言:(1)代位权未获支持或仅获部分支持的,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保全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系债权人过错所致,由债权人自行承担,非属此处的“必要费用”。(2)代位权胜诉的,由相对人作为被告承担代位标的债权胜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债务人承担保全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必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视个案情况判断承担主体。 
需要指出,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回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需执行参与分配或纳入破产财产供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为除优先权人外的所有债权人的共益费用,应从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 

03

行权路径


债权人应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一)诉讼阶段


1.诉讼主体
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值得说明的是,(1)债务人的相对人包括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如非债务人的抵押人)等多主体时,债权人可否对该主债务人或从债务人单独或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主从债务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限制。(2)就债权人能否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及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要求相对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实务中确有部分案例在代位权诉讼中判令相对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最高法在《合同编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倾向性认为,债权人不得在代位权诉讼中直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如另行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等。(3)就债权人可否向相对人的债务人即次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在(2021)湘01民终10287号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债权人向次次债务人发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4)已有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排斥其他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新的代位权诉讼。
2.诉讼请求 
一般应当包括:请求相对人向债权人在代位请求数额范围内履行债务;请求债务人或/和相对人承担诉讼费用、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等费用。 
根据被保全债权即主债权与代位标的即次债权给付内容的不同,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数额范围限制如下:(1)当主债权与次债权给付内容完全相同如均为金钱之债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主债权或次债权数额中的孰低者为限;(2)当主债权与次债权分别以金钱或一般财产为给付内容,或均以一般财产为给付内容时,一般需根据评估机构对财产的评估、合同一方当事人所承诺或已支付的对价、当事人对相关债权数额的认可等方式来确定各自债权数额,再行以二者中数额的孰低者确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3)当次债权给付内容为特定不可分物之时,由于其只能一次主张,应当允许债权人就次债权整体进行代位行使。 
实践中,债权人于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时往往尚未掌握具体确定的可行代位范围,为防范有关败诉风险、合理控制诉讼成本,债权人应根据掌握证据材料等实际情况,审慎研判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代位请求的数额范围。 
3.管辖法院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即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的,如系不动产纠纷、遗产继承纠纷等,则应适用相应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代位权诉讼管辖。 
值得说明的是:(1)相对人为境外当事人的,即债权人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在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的规定确定管辖。(2)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债务人或相对人依据二者签订的仲裁协议,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代位权诉讼可以中止审理,待仲裁裁决生效后,代位权诉讼再行恢复进行。恢复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相对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仲裁裁决确认,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直接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权诉讼不必然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裁决为依据,若二者无关的,则法院不应以仲裁为由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4)在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之诉(以下简称“本诉”)并存的情形下,本诉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仍应依照前述规则独立确认。反之亦同,代位权之诉的管辖亦不吸收本诉的管辖。(5)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或属于专属管辖的,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两段债权债务关系各订有仲裁协议或均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不影响债权人依照前述管辖规则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应受其自身专属管辖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不应当由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审理。 
4.保全措施 
为防止债务人或相对人再次转移财产,也为争取对追回财产的优先受偿地位,债权人应根据诉讼请求及受案法院当地司法实践,在避免超标的保全基础上及时申请对债务人或/和相对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措施。一方面,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或在代位权诉讼中,可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申请法院采取诉前或诉中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在代位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5.抗辩事由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相对人地位不应受影响,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权利不发生或消灭的抗辩、先诉抗辩、抵销抗辩等实体抗辩,可以对抗债权人。但因债务人于代位权之诉提起后的不当处分行为而生之抗辩,不在相对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之列。
除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债权人代位时,相对人处于债务人自身行使权利的同一地位,故一般认为,相对人亦可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但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相对人不得代为行使。 
6.与本诉的衔接 
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相对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先只向债务人或相对人一方主张权利,在向一方主张权利未得以实现时,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1)代位权诉讼与本诉并行提起的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后,在尚未获得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于审理期间起诉债务人的,前诉的存在不能成为排斥后诉立案受理的理由,前诉的管辖也不能当然吸收后诉的管辖。本诉和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各自管辖规则独立确定。当本诉和代位权诉讼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时,人民法院可以对两诉合并审理;当二者管辖法院不一时,债权人应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两诉。两诉并存时,在本诉终结之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裁判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2)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再行提起本诉的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并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权诉讼胜诉后,人民法院判决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相对人尚未实际履行或履行不足以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就未获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由于代位权诉讼与本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起诉要件均不相同,故而胜诉代位权人在相对人履行不足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代位权诉讼未获支持后再行提起本诉的 
代位权诉讼因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一般不影响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提起本诉。对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最高法倾向认为,如果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已经就其与债权人的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法院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审查并明确认定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或不存在,则代位权诉讼对债权人发生既判力,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就该主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本诉的,基于代位权诉讼的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法院认定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尚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例如主债权债务关系虽存在但不确定或未到期,或代位权诉讼请求系因次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被判决驳回等情形的,则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另行提起本诉主张权利。 
(4)代位权诉讼未获支持后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代位权诉讼因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不影响后续债权人自符合受理条件后,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因“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等动态事实而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此后债权到期属发生新的事实,在重新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可以再行提起代位权之诉而不构成重复起诉。如代位权诉讼败诉后未发生新的事实,而债权人再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5)本诉胜诉后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债权人已获本诉胜诉生效法律文书但执行债务人无果的,可以就未获偿部分提起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如对相对人未能执行到位,不妨碍债权人依据本诉生效法律文书继续申请执行债务人。 
7.与其他关联诉讼的衔接
(1)相对人起诉债务人的 
相对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先行起诉债务人的,若债权人嗣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受该前诉影响、属于有先决问题需要解决,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反之则互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认为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的,原则上相对人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不宜允许相对人另行向有管辖权法院如其与债务人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起诉,以免重复处理,相对人可以直接在代位权诉讼中提出对次债权数额等的抗辩,如违约金过高、部分抵销等,由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但相对人与债务人争议的部分与代位权行使范围无关的,不应影响相对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 
(2)债务人起诉相对人的 
在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两诉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债务人对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已无管理处分权和诉讼实施权,因此,债务人不得就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同一债权另行向相对人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避免发生对相对人履行债务的双重判决而导致双重给付的问题。但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部分的债权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过除非两诉合并审理,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8.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衔接 
(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先于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的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属于普通诉讼,其结果是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当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进入破产程序时,对未结代位权诉讼的处理原则为,在破产程序中停止所有损害公平清偿原则的个人清偿,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受理或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值得关注的是,就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已通过代位权之诉实现清偿的情形,鉴于该清偿非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实现,能否排除《企业破产法》第32条关于破产撤销权的适用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依据《破产法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通过代位权之诉而获之清偿,应被排除在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之外。但亦有相反观点,具体如何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完善,债权人目前可根据个案自身立场择优主张维权。
2)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为个人清偿目的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将不再被受理,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

(二)执行程序


代位权胜诉的,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得以相对人为被执行人,以代位权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相对人财产以实现受偿。主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托代位执行制度直接自主债权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此时代位权生效法律文书的功能在于明确债务人拥有对相对人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并排除相对人的异议。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代位权的执行程序须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相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详见(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例)

04

风险提示及业务建议



(一)统筹安排主债权之诉与代位权之诉,合理衔接适用代位执行制度


债权人可以依托代位执行制度在主债权执行程序中申请冻结并执行债务人的对外到期债权。故而,债权人在已取得主债权执行依据的前提下,除可选择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外,亦可先行通过代位执行制度执行次债权以抢占受偿先机,在相对人提出异议而法院不予执行时,再行通过代位权诉讼加以救济。若债权人尚未取得主债权执行依据的,则应在充分考虑债务人及相对人的偿债能力、涉诉涉破产情况、两债权数额时效等信息及相关证据掌握情况、诉讼成本、诉讼管辖地等各方因素的情况下,依据成本效益原则妥善制定行权策略,协调安排主债权之诉与代位权之诉、代位执行制度的行使路径及行权顺序等。

(二)密切关注债务人交易动向,充分收集可供追偿债权信息


债务人的对外到期债权尤其是应收账款债权作为非常规的隐性财产线索,往往是债权追偿过程中的重要突破口。作为债权人,应当切实提高对债务人债权类资产的关注度,于投前尽调至投后管理阶段持续强化对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对外经营活动、交易信息、诉讼执行等的监管了解,善于运用线上线下各类信息获取渠道排查收集可供追偿的对外到期债权信息。对经初步查证确有追偿价值的对外债权,应在审慎研判行权成本收益的情况下,及时亮剑,依托代位权诉讼、代位执行等制度最大化实现自身权益。

(三)善于运用查封保全措施,强化诉讼期间对债务人及相对人的财产动态监管


对债务人及相对人采取保全措施的时点、范围等直接影响后续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及处置主动权。债权人应于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充分调查了解债务人的次债权及相对人可供保全财产信息,并在与受案法院、代理律师沟通,明晰当地司法实践有关代位权诉讼保全制度的基础上,结合诉讼请求、超标的查封风险等制定查封保全策略,严防债务人或相对人恶意转移财产、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代位权诉讼期间,债权人也不应松懈,除司法查封外,还应坚持充分调动法律中介机构等社会各方力量,通过线上、线下等各类信息渠道查控、掌握债务人及相对人财产动态,以为后续诉讼及执行夯实证据、财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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