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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法院一锤定音!对赌失败致股权转让所得税负率高达37.84%

全国首例!法院一锤定音!对赌失败致股权转让所得税负率高达37.84% SD久鼎咨询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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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事件回顾

近日,股权收购对赌失败导致税收争议的国内首例司法判决引起了咨询界专业人士的诸多热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公开了《王某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24)沪03行终133号,作者带着大家来回顾一下案件本身。


案情人物表


某某公司

甲方/案外人


王某1

乙方/上诉人

袁某

乙方/案外人

某某公司1

被收购公司/标的公司


青浦税务局

被上诉人


股权结构变动


现金对价25000万元

股票对价32500

(有条件的)

条件如下

1、《购买资产协议》

如5.1条约定的补偿条件触发(后参考《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的修改条款),甲方按照人民币总价1元回购补偿方持有的该等应补偿股份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注销,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补偿方。


2、《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三)》

“……乙方承诺,某某公司12016年度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017年度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7,000万元,2018年度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9,000万元,2019年度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1,000万元。”


事件关键节点



税负计算方法


02 各方观点

一审判决


一、从股权交易应税事实判断


王某1

(上诉人)



某某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对价的调整行为,并非单独的交易行为。


税法法律评价应建立在民事法律评价的基础上,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已经在民事法律评价中获得确认。税务机关征税应当充分尊重交易本身的民事安排,本案不具备否定民商事交易的基础。


此外,本案如不予退税,涉案股权交易的实际税率高达37.84%,属于暴力征税行为。

王某OS:我没有拿到那么多钱啊!我又还回去了!我的实际税率高达37.84%!

青浦税务局
(被上诉人)



某某公司股份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时(2016年9月26日),上诉人即完成了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交易。


我国税法上对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没有特别安排,针对本案股权转让交易情形,参照的规定是财税【2015】41号文: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青浦区税务局OS:没有规定!

原审法院



个人转让股权份额应以财产转让所得为基准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即构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税事实。王某1向某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1 50%股权,某某公司向王某1分别支付现金对价25,000万元、股票对价32,500万元,故本次交易符合股权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应税事实明确。


二、利润补偿是否影响应税金额确定


王某1

(上诉人)



本案中,对赌失败导致退回的股份应当从已经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相应的,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应当退还。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批复),如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则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完成,收入也未完全实现,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实这个批复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


只能说:批复做出的时间太早,没有考虑到融资交易的各种形式!

青浦税务局
(被上诉人)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7号文: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仅针对后续的收入,无法推论出后续亏损应当退税的结论,上诉人王某1主张的退税依据是不存在的。

提问:收入应当补税,亏损就不能退税了?

原审法院



股权转让收入已确定(股票对价32,500万元)并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发生股权变动的,与此前的股权转让不属于税收征管上的同一法律关系,构成新的应税事实,符合纳税条件的,应就新的股权变动缴纳税款。后因净利润未达标,某某公司回购并注销王某1所持有的股份,该情形并未改变应税事实确定,系发生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王某1主张应按一次交易来确定应税事实和纳税金额,无法成立。


王某1提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2014年67号文)第九条规定系对股权转让收入范围的界定,王某1以对赌失败为由要求进行退税,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王某OS:我没有拿到那么多钱啊!我又还回去了!我的实际税率高达37.84%!


三、退税申请期限计算


王某1

(上诉人)



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都属于预缴性质,税款结算时点应该是我最后一次完成股份注销的时点,即2021年3月4日。故2022年10月申请退税,并没有超过《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三年期限。

王某OS:这明明是个连续事件,此次交易2021年3月才结束啊!

青浦税务局
(被上诉人)



上诉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属于预缴性质。税法上规定的“预缴”需由法律明确规定,目前《个人所得税法》中明确存在预缴加汇算方式缴纳税款的应税所得项目,仅包括针对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及个人的经营所得。

青浦税务局OS:没有规定!

原审法院



王某1于2017年11月15日缴纳股票对价个人所得税6,400万元,于2022年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已然超过了上述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的期限。

二审判决

审法院



从民商事交易形态来看,本案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某某公司1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未达标并不意味着某某公司1估值必然下降。

经营风险的补偿?有点难懂...

二审法院



综上,虽然上诉人王某1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并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可以被交易各方看作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可以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在上述一揽子协议履行完毕后最终确定。......


简而言之,因履行补偿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的情形,个人所得税征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尚未作出相应的退税规定。


故被上诉人青浦税务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对上诉人王某1的退税申请经审核后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退税决定,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同情纳税人,但没有找到可以退税的规定啊!

二审总结

二审法院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和利润预测补偿模式,呈现了投融资各方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交易新形态。


案涉一揽子协议的合法有效履行,有助于提升市场活力,助推经济发展。


为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

03 网友锐评

案件公布后,引发网友热议,我们选取了三种代表性观点。


替纳税人鸣不平的



出谋划策的



对未来期待的


04 作者分析

案件错综复杂,不是财税或者法律从业者可能觉得晦涩难懂,在理解案情概要时,我们先来了解下什么是对赌?


九民纪要在定义对赌协议的相关问题中,有如下表述: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本质核心是对交易标的物估值不能充分认识下而引发的一种调整机制,有利于保护投融资双方的利益。


比如,双方约定,股权出售方对目标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可以实现的业绩进行承诺,当承诺达成时,股权出售方可以再一次获得补偿;当承诺没有达成时,股权出售方退回一定的支付对价或补足业绩目标之差额。


我们也关注了有关对赌协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投融资双方对企业估值存在分歧:由于受企业管理者水平、经营模式、市场环境、国家政策等因素的影响,企业未来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投融资双方均无法对企业未来作出精准判断。


2、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融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普遍存在,作为企业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融资方理所当然地掌握了大量不为外人所知的企业信息,投资方作为外人,难以对企业的真实情况有及时、全面的了解。


3、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风险:从本意而言,投资方其实并不希望对赌,因为对赌容易引起短期行为。但风险投资一般期限较长,投资人更愿意通过对赌协议,激励和约束企业管理层对企业的价值和未来成长作出稳健可靠的判断。


透过现象看本质,交易模式结构和整个交易实质下去分析:


因为王某和袁某对标的公司未来持续盈利能力作出了保证,即未来三年可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某个金额,基于该保证,标的公司的股价才作价115,000万元。


假设原股东当初未对标的公司未来持续盈利能力作出保证或者保证可实现的净利润不及合同约定那么高,那标的公司的股权作价肯定低于115,000万元。


同时,双方约定标的公司业绩未完成约定的数额时,原股东需要进行一定的补偿,该补偿显然是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股权原作价的调整。


评估本身就建立在对未来预测的基础之上,评估价只是交易时的参考价,也正为了怕预测不准,才会约定相关的对赌条款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单独签署,二者存在于同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下,只有将主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并后,对赌协议得以完成时,此时才能确定最终的股权转让价格,股权交易才算最终完成,才能充分反映交易业务的实质。


因此,我们认为,正是基于对赌这项交易模式的自身特征,在对赌交易模式下,由于存在对赌失败的可能,交易结果具有不确定,为了降低投融资双方对于信息不对称或标的物估值认识不充分的风险,保护投融资双方的各自利益,约定支付补偿等对赌条款,属于对交易对价的估值调整范畴,也只有当协议中约定的特点条件满足时,对赌协议才得以完成,才能确定最终的交易价格。


对赌失败认可补偿部分的相关案例


广州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可对赌失败补偿部分,计算补缴税额时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0年第91号 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0-03-31


税务机关查明的交易事实


李菊莲持有邦富软件38.096%股份,对应出资额9524000元,2014年5-8月,李菊莲等邦富软件股东与华闻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对赌协议》,针对李菊莲对赌事宜摘取约定事项如下:


1.华闻传媒采取现金+股份支付方式,向李菊莲支付现金7680万、股份支付14436421股×13.68元/股,合计支付对价274290200元;


2.如邦富软件2014-2016三个年度利润数低于预测数,则向华闻传媒补偿;


3.李菊莲补偿华闻传媒1038644股,按照13.68元/股计14208649.92元;


4.华闻传媒就现金支付7680部分代扣个税14826656元;


5.华闻传媒代扣印花税137245.60元


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


以上事实,稽查局充分收集了投资协议、股权变更登记、代扣代缴个税证明、现金支付对价汇款记录、投资及股份回购事宜对应的全部上市公司公告。


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及思路


1.李菊莲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2014年11月即华闻传媒股份支付(证券账户登记至李菊莲名下)、现金支付均已完成时,确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李菊莲应当在2014年11月就股份支付、现金支付申报缴纳个税。


3.税务机关在计算李菊莲应补缴个税时,对李菊莲发生的补偿给华闻传媒的相关股份进行了扣除


案例引发的思考


思考:李某当初由于未足额申报缴纳个税,税务机关后续稽查,在计算应补税款时,减除了其补偿华闻传媒股票1038644.00股对应的价值(按当初增发价计算)。假设当初李某足额及时缴纳了个税,以后支付的业绩补偿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还能否成功?


基于案例的延伸假设


★假设整个交易对价57500万元中,王某只取得5000万元的现金对价,剩余部分都是股权支付方式,不考虑其他递延纳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下,王某并无实际现金流去支付这一巨额税款。


★王某案例为反向对赌模式,如果采取正向对赌模式,交易总价=预付20%现金对价+追加或有对价+股权支付部分,不符合对赌协议条款时不追加或有对价,基于这一假设,王某只收到现金对价5000万元,标的企业后续未满足对赌条款约定之条件,对赌失败,税务机关难以要求王某就还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计算缴纳税款。


作者想为青浦区税务局说的是:


目前的税收征管领域,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针对对赌协议做出明确规定。


对赌形式复杂多样,背后的商业逻辑和交易实质很难被加以证实,而税收原则中提到的税收确定原则和效率原则,正是指出征税依据和具体执行应当明确无误,以便于实际操作,同时,在征税时还要尽量提高征收效率。


在此案例中,如果独立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都不能作为转让收入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那可想而知,结合我国国情、税情,基层机关的实际征管活动需要投入比想象中要多得多的资源和成本。


如果税务机关在征管时对应纳税所得额可以保留非常宽泛的调整空间,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没有明确规定,那换个角度想,是不是就可能成为牟取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工具,进而产生一些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呢?


当然了,如果可以出台统一规定,自上而下对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而出现的特殊交易模式和行业痛点更新完善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来说是皆大欢喜。

写在最后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正义的核心是平等,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与要求也更加具体化,二审法院所做的总结论调稍显些许保守和无奈,在面对法律法规缺失、无相关判例参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可以基于立法的原理和业务实质作出独立性的裁决,不必拘泥于业务形态的外在表象和现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透过问题看本质,至少在做出司法判决时,兼顾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和合理性,符合社会大众的期待!


来源: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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