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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收藏 | 人民法院关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纠纷案件12条裁判要旨(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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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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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议收藏 | 人民法院关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纠纷案件12条裁判要旨(第二期)


01

参考案例:债务加入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当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加入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加入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仅从债权转让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出发,无法正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结合《债务清偿协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第三人通常都是为了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第三人在获得债权的同时应当支付对价是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在债务加入中,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由加入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会向加入人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对价条款。  

 其次,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清偿协议》的关联性。当《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为了履行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并且与《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内容具有关联性,此时就要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进行整体审查,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295号

02

参考案例:债务转移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发生变化——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按照“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03

参考案例: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

(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

(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

(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称各方应认定为某菒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三方协议虽名为“债权债务转让”,但协议中多处使用了“代为偿还”的表述,各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关系错误,案涉债务应由某某轮胎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也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菒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加入合同关系中后,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提成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案涉债务转移之后,双方在原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因某基轮胎公司欠付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在青州市某某化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时隔两年后,某某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战在某某商贸公司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应视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在此时仍对与某基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青州市某基化工公司认可基某商贸公司为债务人,接受某某商贸公司“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的承诺。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与某某轮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为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04

参考案例: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关键判断标准——中国某某贸易开发总公司诉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资信情况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债务,因此,在债务承担中,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双方当事人原为中某发公司和深圳某某某公司,中某发公司因向深圳某某某公司追讨货款未成,将协议中的甲方深圳某某某公司篡改为东莞某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支付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项下货款本息。从上述事实看,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之间并非为新的转口贸易合同关系。    

本案中,东莞某某公司在中某发公司重新打印出来的六份《转口贸易协议书》以及六份要求东莞某某公司签收该六份协议项下相关单据的函件上加盖公章,所盖公章经鉴定与东莞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留和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相同,东莞某某公司未能否认其真实性。而且,在协议和函件上签字的刘力,既是深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东莞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长。另外,深圳某某某公司在协议中指定的转口收货人为香港某某公司,而东莞某某公司为全部资金由香港某某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属于中某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东莞某某公司以重新签订协议的形式由第三人东莞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人深圳某某某公司的债务,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抗诉书认为东莞某某公司没有作出替代深圳某某某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之间为新的合同关系,东莞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06)民二抗字第32号

05

参考案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 

06

参考案例:诉讼中争议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原债权人承担诉讼的审查标准——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债权发生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集点为:1,某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是否需要追加电池产品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前述规定,即便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属实,也不影响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本院已经依申请追加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所载的两手“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法院对此问题不作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前述规定,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有两个,其一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二由第三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基于其与某汽车公司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所处理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电池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某汽车公司关于追加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前述规定,某汽车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停止售后服务给某汽车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从货款中对相应款项进行扣减,应属于反诉的范围。某汽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该项反诉请求,其要求直接以损失金额为减价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1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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