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验收标准约定不明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要求。
验收标准约定不明确,易引发三种常见风险:一是诉讼纠纷风险,因验收标准不明导致在验收标的物或者技术成果时双方产生争议,若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极易引发诉讼纠纷;二是项目质量控制风险,如果合同双方对合同技术要求理解存在偏差,且合同验收标准条款约定不明确,则可能导致最终合同交付物不能满足项目质量要求;三是项目进度控制风险,验收标准不够明确、具体,可能会导致合同交付物不能一次性通过验收而需要反复修改或调整才能满足验收要求,进而对项目进度控制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条款,特别是标的物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程序、标准或具体指标等内容。条款表述应当尽量详细,易于操作,避免歧义。如果合同存在多个标的物,应针对每一个标的物分别明确具体的验收标准和要求,必要时可要求对方提供专门的检测报告。
(二)未按约定及时验收合同标的
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以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及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如果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检验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未约定检验期限时)通知出卖人,否则将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因此,我方作为买受人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须及时进行检验,发现交付物数量或者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的,必须第一时间告知出卖人,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我方作为出卖人时,除非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交付标的物后应督促买受人及时验收,如果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反馈验收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买受人验收期限已届满,已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要求。
供稿:宁翊霖
审核:雷孜孜
排版:张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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