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则上不得变更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招标、投标程序是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也是所有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过程。如果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的合同或是订立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则对其他投标人明显不公,且实质性变更内容易使招标结果发生改变,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得此类合同符合无效合同的特征。
因此,无论我方作为招标人还是中标人,都应注意避免签订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的合同以及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我方作为招标人时,应编制完备的招标文件;我方作为投标人时,应当充分研究招标文件,包括资格条件、评分标准、投标报价、合同条款等实质性内容,对招标文件中的不当之处及时提出要求澄清的意见,在投标文件中提出合理要求。
(二)例外可变更情形
如上文所述,通过招标签署的合同受到《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限制,不得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合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同时,实践中也存在下列变更中标合同而不影响其效力的例外情形:
(1)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属于实质性内容;双方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也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可以看出,如果变更会影响到工程质量、其他投标人的应有权益,会对社会公众利益带来危害,则该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除此之外的非实质性内容,双方可以签署补充协议予以变更。
(2)客观原因导致的变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且无需重新进行招投标并备案的,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形式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变更或补充的,不应认定为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因此,因非双方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原因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属于合理变更。
供稿:宁翊霖
审核:雷孜孜
排版:张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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