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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纵览
2024年3月份,海关总署共发布公告10份。请随小编一起了解它们的重点内容吧。
01
公告概览
2024年3月份,海关总署共发布公告10份,分别涉及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要求、防止动物疫情传入、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调整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要求、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
02
重点提示
01
关于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3份
公告〔2024〕25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泰国罗汉松植物
检疫要求的公告
公告〔2024〕28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奥地利乳品检验
检疫要求的公告
公告〔2024〕33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奥地利猪肉检验
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泰王国农业与合作社部关于泰国罗汉松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规定,将进口泰国罗汉松的检验检疫依据、允许进境商品名称、苗圃注册登记、关注的有害生物名单、出口前管理、进境检验检疫等要求予以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奥地利共和国联邦社会事务、卫生、护理和消费者保护部有关要求规定,允许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奥地利共和国乳品、符合相关要求的奥地利猪肉(含可食用猪副产品)进口。
02
关于防止动物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4份
公告〔2024〕26号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关于防止格鲁
吉亚绵羊痘和山羊痘传入我国的公
告
公告〔2024〕29号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关于防止阿尔
巴尼亚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
公告〔2024〕31号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关于防止格鲁
吉亚小反刍兽疫传入我国的公告
公告〔2024〕34号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关于防止利比
亚绵羊痘和山羊痘传入我国的公告
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格鲁吉亚输入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源于绵羊或山羊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格鲁吉亚的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来自格鲁吉亚的进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格鲁吉亚的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禁止直接或间接从阿尔巴尼亚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阿尔巴尼亚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来自阿尔巴尼亚的进境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阿尔巴尼亚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利比亚输入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源于绵羊或山羊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利比亚的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来自利比亚的进境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利比亚的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03
公告〔2024〕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原料管理,保障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规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制定该公告,对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申请备案应具备的条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备案有效期、变更备案、重新备案、注销备案、取消备案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04
公告〔2024〕30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要求的公告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18号公告发布)中第二十五条“毛重(千克)”的填报要求和二十六条“净重(千克)”的填报要求。删除“检验检疫受理机关”“口岸检验检疫机关”“领证机关”等三个申报项目。“目的地检验检疫机关”申报项目名称调整为“目的地海关”,该申报栏目为有条件必填项。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须实施检验检疫或监管的进口货物,申报时为必填。“检验检疫名称”申报项目名称调整为“监管类别名称”,填报要求不变。本公告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
05
公告〔2024〕32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实施预裁定依申请展期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涉及的海关事务类别、商品基本信息、预裁定事项等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原申请人可以在决定书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至90日内,向其制发海关提出针对该决定书有效期的展期申请。海关自接到申请人展期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并制发新的决定书,有效期为3年。新制发的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原决定书自动失效。公告明确了不接受展期申请的情形等。
试点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已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的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可委托在中国海关备案的收货人或其他代理人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4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向上海海关提出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申请。依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作出的决定书的有效期限、溯及力、撤销、信息公开等事项,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14号公告规定执行。收货人不是依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作出的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进口相关货物时不能使用该决定书。收货人如有需要,应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14号公告规定向海关申请预裁定。
修订决定书格式内容。对14号公告附件5中决定书的格式及内容予以修订。本公告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有关事项与14号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