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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店卖假药,店主获无罪!凭什么?

便利店卖假药,店主获无罪!凭什么? 私域榜
201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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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便利店卖假药,店主获无罪!凭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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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知丨竞争利器丨经营管理丨品牌打造


“便利店售药”全国铺开!

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20条稳定消费预期、提振消费信心的政策措施。其中,明确提到要加快连锁便利店发展,开展简化烟草、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审批手续试点。

换句话说,便利店卖药,要在全国加速推进了。

网友发表意见:

@悬壶济世:还要专业药房干啥呢。这种方式太不符合国情,民情!

@晴空若夏:网络可以销售处方药,便利店可以销售非处方药,药店――一个尴尬的存在

@李超:这是药啊,不是普通商品。难道不知道是药三分毒吗?就这么草率下定论吗?不为人民健康着想吗?无语……

@周末:各位笔有可能还不知道现在的趋势发现。目前售药机已经可以代替人工24时售药。当然机器售药是有限制的。都是非处方药。而便利店售药。今后也是完全能够实现的。

@xxx清空:药店不让卖日化,超市可以卖药,药店不让卖处方药,我迷糊了

……

这不,近期便利店就出事了!

记者从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了解到,广州的陈某在购进港产药品后,放到自己位于广州的便利店销售,销售金额共1066元。陈某此举被认定为销售假药,后被检察机关以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最终,由于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陈某获无罪。

购入港药销售涉嫌销售假药罪

刚过而立之年的陈某,在没有获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在对外开放口岸,从他人处购进港产药品,并在其经营的便利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人民币1066元。

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抓获店主陈某,查获“保婴丹”、“黄道益活络油”、“猴枣除痰散”、“正露丸”等多种药品共计300余瓶/盒。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无药品检验报告书,均属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属假药。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获无罪

该案的办案法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法官认为,首先,广东毗邻港澳,两地的语言环境、风土人情水乳相溶,生活方式及习惯一脉相承,广东人民历来都有使用“港药”等境外药品的传统,对“港药”拥有极高的认可度,童叟皆有口碑,消费者对其疗效、药性及用法用量都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认知度,虽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但对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威胁远低于普通“假药”。

因此对于“少量”的标准的把握上,广东地区与其他省份相比应该更为宽松和人性化。并且,新司法解释也已经对“少量”做出限制,亦即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故适当放宽“少量”的标准并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因而,采用5000元至1万元作为认定“少量”的标准,既符合目前广东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又能够警醒公众,严肃药品管理秩序,不偏不倚,实现良好的审判效果。

经查,被告人陈某已销售25件药品,金额共1066元,在未销售的310余件药品中,48件药品金额共1431.5元,没有达到5000元,即没有达到刑法追究责任标准的最低范围。另外,陈某经营的便利店具备合法的主营业务,主要出售生活用品,并非专门销售涉案药品的经营场所,且陈某销售药品的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最终,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便利店卖假药,无罪,凭什么?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的“少量”?


据了解,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司法解释明确销售未经批准的境外药品的追诉标准为“少量”,并且客观上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根据以往刑法的文字表述习惯,在入罪的量化表述上均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等,没有出现过“数额较少”、“少量”等反向定义,并且该司法解释也没有将“少量”进行具体的量化。


如何理解“少量”?不同法院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对于“少量”的把握存在不同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少量”作狭窄解释,标准界定在涉案经营数额1000元以下;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假药的“少量”的认定应类比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数额标准,界定为5000元-10000元以下;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对“少量”做扩大解释,标准界定为5万元。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获无罪


该案的办案法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法官认为,首先,广东毗邻港澳,两地的语言环境、风土人情水乳相溶,生活方式及习惯一脉相承,广东人民历来都有使用“港药”等境外药品的传统,对“港药”拥有极高的认可度,童叟皆有口碑,消费者对其疗效、药性及用法用量都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认知度,虽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但对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威胁远低于普通“假药”。因此对于“少量”的标准的把握上,广东地区与其他省份相比应该更为宽松和人性化。并且,新司法解释也已经对“少量”做出限制,亦即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故适当放宽“少量”的标准并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因而,采用5000元至1万元作为认定“少量”的标准,既符合目前广东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又能够警醒公众,严肃药品管理秩序,不偏不倚,实现良好的审判效果。


经查,被告人陈某已销售25件药品,金额共1066元,在未销售的310余件药品中,48件药品金额共1431.5元,没有达到5000元,即没有达到刑法追究责任标准的最低范围。另外,陈某经营的便利店具备合法的主营业务,主要出售生活用品,并非专门销售涉案药品的经营场所,且陈某销售药品的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陈某销售按照假药论处的药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最终,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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