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产品系知名商品,其包装是特有包装、装潢。原、被告经营范围近似,双方系同业竞争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被告在使用商品包装装潢时,对原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本应有合理避让义务,但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包装在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上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特别是矿泉水产品系快速消费品,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决定时间较短,不会施以过多注意力识别商品的包装,在两种商品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近似、各设计要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故意攀附、搭便车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蓝色“崂山矿泉水”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一类较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在于搭知名商品的便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进而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本案系一起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依法保护民族品牌的经典案例。法院通过判决,有力打击了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来源:青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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