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冲突所涉及的冲突对象并不局限于作为整体的产品外观设计,还可以包括该外观设计中的局部设计或者设计特征。
案情简介:上诉人雷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某运通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雷某公司、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运通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雷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7896号行政判决,驳回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雷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2130363449.5,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雷某公司。本专利的用途:用于汽车;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参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22年1月20日,运通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运通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3:中国第3300**号商标注册证(参见本判决书附图2)和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4:中国第3300**号商标使用的网络证据;
证据8:中国第3300**号商标法律状态查询证明;
证据9:中国第3300**号注册商标在HiPhiX汽车上使用的网络证据。
2022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商标相冲突,其实施会侵害在先商标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相冲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结合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评述如下。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车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对汽车消费者就产品来源造成混淆,故本专利与在先商标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评述与结论符合一般汽车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在先商标的观察习惯和认知水平,均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雷某公司提出的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冲突涉及的冲突要素并不局限于作为整体的外观设计,而应包括该外观设计中的局部设计要素。就商业标识有关的权利冲突而言,只要涉案外观设计中含有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设计要素,且该设计要素具备表征产品来源的功能,那么在考虑是否构成权利冲突时,就应重点考虑前述商业标识设计要素与在先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因此,雷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只能考虑作为一个整体的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存在冲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运通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审查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雷某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商标权民事纠纷,该情形并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运通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依法作出被诉决定。即便被诉决定的结论对关联的民事诉讼产生任何对雷某公司不利的影响,也不能倒果为因、据此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因此,雷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专利车标与在先商标的整体轮廓、各要素组合方式、视觉效果均基本一致,虽然在整体图案与水平方向夹角、各要素边角锐度、圆弧对应角度、中间横条灰度、各要素之间疏密程度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但该等差异不足以推翻本专利车标与在先商标近似的结论。雷某公司列举的其他案件不足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采取了不同的执法标准。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就与商标权有关的权利冲突而言,在比对外观设计中的商业标识设计要素与在先商标过程中,应参考借鉴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比对方法,即隔离比对方法。本案中,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车标与在先商标近似的比对结论,符合前述比对方法,并无不当。此外,虽然本专利文件上示出的本专利车标呈与水平45度角,但其对应的汽车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四个轮子的中心图案角度会不断变化,完全可呈与水平接近90度角,即与在先商标的对应角度近似。被诉决定对此予以考虑,是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合理必要之举,并无不当。因此,雷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采用了错误的商标近似性比对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本专利车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考虑到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汽车产品的消费特点、一般汽车消费者的认知水平、雷某公司与运通公司经营业务同属汽车领域等因素,本专利车标会对一般汽车消费者就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本专利产品可能来源于运通公司或其关联方,或雷某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形式的商业合作等情形。因此,雷某公司关于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一般汽车消费者对本专利车标与在先商标以及相关市场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在先商标已在汽车产品中使用,且相关汽车销量已达近万辆,难言没有任何知名度。至于雷某公司主张的境外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与被诉决定存在冲突,该等因素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能因此否定被诉决定本身的合法性。此外,运通公司在其他关联商标行政程序中作出的陈述与本案中本专利车标与在先商标是否近似并非指向同一问题。退而言之,即便运通公司的该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实质冲突,也不能因此否定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因此,雷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知行终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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