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上诉人扬州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扬州市联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四某公司起诉请求:1.联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四某公司专利号为201610164655.1、名称为“浮动式缸体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缸体(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2.联某公司赔偿四某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四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联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案外人江阴市长某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联某公司未经四某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联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的公证时间发生于联某公司实施销售行为三年以后。被诉侵权产品是节能泥浆泵的组成部分,是易损件,极有可能已被更换,不能反映出厂时的原貌,不能作为技术特征对比产品。(二)联某公司仅制造一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泥浆泵,销售价格为9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扬州市联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扬州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扬州市联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应依据当事人权利基础及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判理详述如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二审期间,四某公司明确如认定联某公司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均发生在临时保护期内,则向其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请求给付的金额不变。因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仍系请求联某公司支付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费用,故本案依照调整后的案由继续审理并未超出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四某公司主张的联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联某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二)联某公司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三)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数额是否适当。
(一)联某公司是否实施涉案专利
1.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作为侵权对比产品。联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被维修替换、其技术方案与联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购销合同及出厂铭牌均能证明,节能泥浆泵由联某公司生产制造。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联某公司负责对被诉侵权产品保修。联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曾经他人维修并改变原有技术方案,故联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侵权对比产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联某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将申请公布文本中的从属权利要求2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引用关系作相应调整后形成权利要求1-3。据此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包含于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之内。联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第57391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删除授权公告文本从属权利要求3,在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同样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时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及修改后文本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联某公司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实施了涉案专利。
(二)联某公司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1.联某公司系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2018年4月15日,联某公司签订节能泥浆泵的购销合同,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制造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泥浆泵,制造时间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之后。
其次,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联某公司交付产品的时间为同年5月4日,但无法证明合同双方后期是否依约履行,因此不能以此确定节能泥浆泵的实际出厂时间。节能泥浆泵产品铭牌上已明确标注出厂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铭牌曾被更换或被涂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铭牌标注时间2018年5月9日认定为节能泥浆泵组装制造完成后的出厂时间符合常理。
再次,按照日常经验法则,涉及部件装配的大型设备,将制造完成的部件组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后方能出厂,因此单个部件制造完成时间通常早于整机的组装完成和出厂时间。本案中,涉案节能泥浆泵为大型设备,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其中的一个部件,制造完成时间理应早于整机的出厂时间。结合联某公司陈述,节能泥浆泵的单个部件在制造完成并组装后,还需要涂漆并晾晒干燥后才能出厂交付的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8年5月8日之前即已制造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联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间在临时保护期内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联某公司系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该条规定系对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的界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的认定通常应以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准,买卖合同成立后的交付、验收等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订立购销合同且已经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即使交付行为发生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后,相关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侵害专利权。本案中,涉案专利于2018年5月8日授权公告。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联某公司与案外人污水处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泥浆泵达成合意并在此期间制造完成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视为联某公司已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完成了制造和销售等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其跨越临时保护期向案外人交付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泥浆泵的行为,系后续的履行合同行为,不应将其视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联某公司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公告前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而实施该发明创造的行为,性质上不是“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申请人有权要求在上述期限内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本案中,联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但联某公司应向四某公司给付适当的费用。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是否适当
因四某公司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在案证据证明,联某公司仅制造并销售了一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泥浆泵,其单价为9.2万元;3.节能泥浆泵内除包含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外,另有油缸、管道、液压机构等结构,酌定联某公司给付四某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万元。联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不构成侵害专利权,因此对四某公司给付合理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四某公司为查明联某公司节能泥浆泵产品的具体销售台数及销售金额,请求本院要求联某公司提供税务账号和密码进而调取联某公司2016-2018年所有发票开票详情,联某公司辩称其根据与客户的约定,仅生产了一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泥浆泵,其生产的其他节能泥浆泵使用的均是法兰式单层缸体,不同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四某公司不能证明联某公司制造的节能泥浆泵均包含被诉侵权产品,且上述内容涉及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无法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联某公司主张,其仅生产了一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泥浆泵,生产的其他节能泥浆泵使用的是法兰式单层缸体,并非被诉侵权产品。而四某公司目前亦只发现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台节能泥浆泵,四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市场上联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其他节能泥浆泵包含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仅为节能泥浆泵其中的一个组成部件,即使联某公司对外销售且开具发票的产品名称同为节能泥浆泵,也不能确认同样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四某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联某公司生产的节能泥浆泵均使用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四某公司请求调取发票的依据尚不充分。其次,通常情况下,通过企业的税务账号和密码可以查询到一定期间内企业发生的所有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等,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确需慎重。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四某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四某公司另有新证据证明联某公司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二、扬州市联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万元;三、驳回扬州市联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扬州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2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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