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一)定义
1.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二)范围
1.形态不限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三)非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四)共有财产的处理
1.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3.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债务人财产的回收
(一)股东出资
1.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对出资相关责任人的追回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正常收入
1.基本规定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
(1)绩效奖金;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3)其他非正常收入
3.追回后的处理
(1)因返还“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普通破产债权;
(2)因返还“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形成的债权:
①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
②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三)取回质物、留置物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解除债务人财产上存在的物权担保。
2.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3.在清偿债务或替代担保时,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以该担保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三、债务人行为的无效和撤销
(一)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二)管理人的撤销权
1.欺诈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
(1)时间:破产申请受理前 1 年内;
(2)行为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撤销后,返还款列为共益债务)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包括对已设置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担保);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例外】破产申请受理前 1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⑤放弃债权的。
2.针对个别清偿的撤销
(1)时间:破产申请受理前 6 个月内;
(2)背景:有破产原因;
(3)行为:个别清偿;
(4)例外:
①有担保: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②被动清偿: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③债务人受益: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不予撤销。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1.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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