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法的使用范围
1.适用主体
(1)企业法人适用《破产法》;
(2)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个人独资企业等,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2.空间效力
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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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种破产程序
(一)清算
1.方法:拆分企业并将其财产变现分配为手段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最终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全部被变现分配为结果,进而债务人企业被注销。
2.优缺点:简单迅速的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节省债权人的等待时间。
(二)重整
1.方法:对于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以保留债务人企业的经济生命为出发点,通过引入战略投资人和制定重整计划的方式,进行营业重组和债务清理,盘活企业。
2.优缺点:担保物权的行使受限制,多适用于大中型企业。若重整成功,将使债权人获得不低于清算的清偿率,企业得以生存,对债权人伤害小。
(三)和解
1.方法:是由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由债权人会议表
决通过且法院认可的债务解决方案。
2.优缺点:比重整程序简单,不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多
适用于小型企业;若和解成功,企业得以存续。
第二节 破产的申请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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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的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前提,也是宣告破产的前提。
(一)两个复合原因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构成要件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资不抵债(形式判断,多适用于债务人申请破产且其资不抵债易于判断的案件)
(1)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资不抵债;
(2)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质判断,多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以及债务人申请破产但其资不抵债状况不易判断的案件)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相关主体直接提出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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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前提 |
提交材料 |
启动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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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 |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债权人是外部人,无需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1)破产申请书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
清算、重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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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 |
破产原因情形 |
(1)破产申请书 (2)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 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 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
清算、重整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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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
(1)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2)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
(1)破产申请书 (2)有关证据 |
申请破产清 算(由自主清算转为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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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和社保机构 |
— |
清算,不能申请重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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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职工 |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会议多数决议通过 |
清算、重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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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机构 |
行、证券、保险公司破产的,监管机构可申请对其启动破产程序 |
清算、重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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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转破产
1.条件
(1)移送对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书面同意:被执行人或任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
2.管辖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3.程序
(1)执行法院决定移送
①送达及异议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 5 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在破产审查期间向受移送法院提出;
②书面通知其他执行法院,全部中止执行(鲜活易腐不易保管等商品除外,但所得价款不得分配)
③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前,强制措施不予解除
(2)受移送法院
①接收材料:不得以移送材料不完备为由拒绝接收,应当要求补正;
②收到材料 30 天内裁定是否受理,裁定受理的:
5 天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收到裁定后 7 日内移交被执行人财产;
③裁定不受理的:7 日内将材料、被执行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恢复执行;
④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法院的裁定受理
(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债务人;
1.债务异议
债务人有异议的,7 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期满之日起 10 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延长 15 日。
2.裁定
(1)法院裁定受理的
①5 日内送达申请人;债务人 15 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材料;
②同时指定管理人,25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公告。
(2)不受理的
①5 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②申请人不服的,可上诉
3.债务人异议
(1)连带债务人、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异议不成立。
(2)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者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3)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但对于无争议部分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异议不成立。
(4)对是否存在担保有异议的,不成立。
(5)未预交诉讼费为由异议不成立;
【注意】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受理后由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
(二)债务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三)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破产申请的撤回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
(五)破产申请的驳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案件受理的时点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
(1)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2)但是,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除外。
2.案件受理时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后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失的:
(1)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效力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
(2)债务人如不愿意进行破产清算,可以通过申请和解、重整等方式清偿债务、结束破产程序。
四、破产申请受理效力
(一)管理人接管事务
1.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1)受理前,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可独立支配;
(2)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管理、处分。
2.管理权转移
(1)受理前,股东会、董事会、高管共同维系公司治理结构;
(2)受理后,管理人负责债务人企业的事务管理和执行
3.应向管理人清偿/返还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4.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1)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3)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不得解除的情形
①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但符合破产撤销权范畴的除外;
②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管理人一般不得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应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③保险公司破产时,对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管理人无权解除。
(二)保障公平受偿权
1.个别清偿无效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由管理人按清偿方案统一清偿(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清偿除外)
2.保全/执行中止
(1)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2)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①无物权担保债权的执行应当中止;
②有物权担保债权的执行可以不中止,但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期间除外。
3.停止计息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4.受理后的滞纳金不得申报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破产与诉讼
1.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
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
2.针对债务人财产,要求个别清偿的诉讼
①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②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③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④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处理方式:
>>中止审理: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后续:
>>宣告破产的,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人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未宣告破产:恢复审理
3.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诉讼
(1)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受理
(2)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院不予受理
(3)集中管辖
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②但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条款的,依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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