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人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名称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表明“有限合伙”字样。
3.出资
有限公司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2.表见普通合伙
(1)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公司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2)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并与他人交易的,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7)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8)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1.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外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1.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的灵活性:有限合伙基金制私募投资基金,合伙协议将有限合伙份额分为:“优先级份额”和“劣后级份额”,涉及不同的利润分配顺序。
2.亏损承担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如果合伙协议中有这样的约定,该约定无效。
3.自我交易、同业竞争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向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务清偿
1.有限合伙企业的清偿
(1)有限合伙企业清偿
(2)不能清偿部分: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有限合伙人认缴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债务清楚
(1)自有财产清偿;
(2)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照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有限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1.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1)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当然退伙:
①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④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偿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2)责任承担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3.性质转变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归纳总结:无论上怎么变,原则上都需要一致同意,都需要对原身份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节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合伙企业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日;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结算
合伙企业清算,是指合伙企业解散后,为了结束合伙企业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清理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的行为。
1.清算人
(1)自行清算
①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②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2)指定清算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通知与公告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字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请债权。
3.财产清偿顺序
(1)支付清算费用
(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债务;
(5)剩余财产向合伙人分配。
4.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1)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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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