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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物权法律制度(八)

CPA经济法——物权法律制度(八) 未署名来信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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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五节 担保物权


第五节 担保物权


三、质权

(一)质权概述

1.概念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赵武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_

抵押

质押(动产质押)

是有转移占有

不转移占有

转移占有

 标的

不动产+动产

动产

 实现方式

打不成协议的,一般需要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可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径直参照市场价格变卖质押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财产

 孳息收取

一般由抵押人收取

质押人收取

(二)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书面质押合同+交付

(1)书面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流质条款的效力: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注意:流押条款和流质条款都可以称为“流担保条款”

(2)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动产质押的交付方式可以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不能采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




2.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除非合同法另有约定。

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①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或者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③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3)质权的保全

①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导致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力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②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4)质押财产的返还。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3.动产质权的实现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3)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4)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权利质权

1.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

(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处置的其他财产权利。

2.权利质权的设立:书面质押合同+交付或登记

设立权利质权,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权利凭证或进行登记: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出质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留置权

(一)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动产。

(二)特点

(1)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物权,且留置权人需占有担保物;

(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都是意定担保物权。

(三)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包括: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

债权人必须基于特定合同关系或授权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

2.债券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就无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因而不得留置。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统一法律关系(牵连性),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满足牵连性:可以留置债务人财产+第三人财产。

(2)企业间留置——可以不满足牵连性

①非同一法律关系+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②非同一法律关系,只能留置债务人财产,不得留置第三人财产。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四)留置权的效力

1.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物的范围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3.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孳息收取权。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该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五)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3)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5)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起价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让与担保:真担保,假让与

(一)概念

1.形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该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2.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和优先受偿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流质条款无效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该约定无效。

2.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三)债务未到期的以物抵债:让与担保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再无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2.优先受偿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3.流质条款无效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财产权利变动公示

(1)当事人订立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

六、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1.抵押权

(1)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节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留置权

珠海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质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

(1)已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

(2)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七、担保物权并存的效力等级

1.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同一财产即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额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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